固定資產減值的會計處理及納稅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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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資產減值的會計處理及納稅調整

2006年2月15日,財政部制定了《企業會計準則第8號—資產減值》及《企業會計準則第4號—固定資產》等一系列準則,自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施行,鼓勵其他企業執行。新準則的實施,將對提高我國會計信息質量具有重大影響。
  《資產減值》準則規定,可收回金額的計量結果表明,資產的可收回金額低于其賬面價值的,應當將資產的賬面價值減記至可收回金額,減記的金額確認為資產減值損失,計入當期損益,同時計提相應的資產減值準備。其中,可收回金額指資產的公允價值減去處置費用后的凈額與資產預計未來現金流量的現值兩者之間較高者。資產減值損失一經確認,在以后會計期間不得轉回。國稅[2003]45號文件規定,企業所得稅前允許扣除的項目,原則上必須遵循真實發生的據實扣除原則,除國家稅收規定外,企業根據財務會計制度等規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準備金(包括資產準備、風險準備或工資準備等)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企業已提取減值、跌價或壞賬準備的資產,如果申報納稅時已調增應納稅所得,因價值恢復或轉讓處置有關資產而沖銷的準備應允許企業做相反的納稅調整。因此,企業在申報企業所得稅時,應當將減值準備作為可抵扣暫時性差異,在提取時調增應納稅所得額,在因處置資產而轉銷減值準備時,相應調減應納稅所得額。下面筆者以固定資產為例說明其減值準備提取及處置該資產時的會計處理及納稅調整。

一、固定資產提取減值準備的會計處理及納稅調整
  《資產減值》準則規定,企業應當在資產負債表日判斷資產是否存在可能發生減值的跡象;資產存在減值跡象的應當估計其可收回金額;如果可收回金額的計量結果表明,資產的可收回金額低于其賬面價值的,應當計提資產減值準備。
例1:甲公司2001年12月20日購置了一臺設備,價值為52萬元,在考慮相關因素的基礎上,公司預計該設備使用壽命為5年,預計凈殘值為2萬元,采用年限平均法計提折舊。該公司2002年至2006年每年稅前利潤為100萬元,所得稅率為33%,該項會計政策與稅法要求相符。2004年12月31日,公司在進行檢查時發現該設備發生減值,可收回金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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