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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委員會與監事會制度的三大悖論
【摘要】我國的公司法監督權賦予了上市公司監事會,而這一機構的效能頗受詬病。審計委員會制度的引入,導致我國上市公司治理結構中兩種財務監督機制并存,也即二元監督制。監事會的存在是《公司法》的要求,而《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為審計委員會的存在提供了制度依據。兩種監督機制并存,會引發三大制度上的悖論:不獨立者監督獨立者、“雙把關”導致“無把關”,但“雙成本”、循環監督陷入死套。【關鍵詞】公司治理 監督機制 監事會 審計委員會
審計委員會制度的引入,導致我國上市公司治理結構中兩種財務監督機制并存,電即二元監督制。監事會的存在是《公司法》的要求,而《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為審計委員會的存在提供了制度依據。另外,證監會《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規范問答第6號——支付會計師事務所報酬及其披露》要求上市公司應當在披露支付會計師事務所報酬前,披露確定會計師事務所報酬的決策程序,以及公司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獨立董事對這一決策程序的相應意見。我國一些上市公司也已開始設立審計委員會,如東方通信、一汽等。
那么,這種并存狀況是一種必然的選擇,還是將由審計委員會替代監事會?有學者認為二者并存是一種當前的選擇,并且二者之間存在互補而非排斥的關系;也有學者擔心,審計委員會和監事會兩個監督機構并存,會使上市公司監督成本過高,應選擇適當時機取消監事會制度。本文則認為兩種監督機制并存,會引發三大制度上的悖論。
一、悖論之一:不獨立者監督獨立者
若審計委員會和監事會并存,必須要理清二者關系。我國公司法中并未提及審計委員會,但就監事會對董事會的監督來看,監事會應處在比審計委員會較高的層次上!渡鲜泄局卫頊蕜t》同時提及了監事會與審計委員會,但也未對二者關系進行直接規定,但其精神是與公司法一致的。也就是說,在目前的法律體系下,監事會處于對審計委員會監督的再監督的位置上。根據相關法規的條文以及目前的實際情況,監事會是不獨立的,而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的監督是一種獨立監督。《上市公司治理準則》中要求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要獨立于公司和大股東,而上市公司監事會應向全體股東負責。也就是說獨立董事和審計委員會主要維護的是中小股東或稱外部股東的利益,而監事會除此以外,還要維護大股東的利益。事實上,來自于公司和大股東的監事會最終只會維護大股東的利益,或者放任董事會和管理層的行為。本來公司治理改革的意圖便是維護股東的平等權利,但卻又讓一個監事會再次踐踏中小股東的利益代表——獨立董事和審計委員會——由一個不獨立的機構來監督一個獨立的機構,極具諷刺意味。
二、悖論之二:“雙把關”導致“無把關”和“雙成本”
支持監事會和審計委員會并存的說法無非就是要“雙把關”。無論是南開大學中國公司治理準則課題組(2001)的“平行互補說”,還是羅飛、柳木華的“上下互補說”,均強調二者的監督領域不同,二者的側重點不同。但事實上,公司法并未對二者的監督職能做出劃分,而且《上市公司治理準則》中僅對審計委員會的職能作了一個簡單的列舉,對于監事會監督的具體領域也未明確。這樣,二者并存必然帶來分工上的混亂;進一步便是相互扯皮,都不做事,這種現象在中國太過常見;再有便是相互職責界定的不明確,會給投資者帶來理解上的混亂:他們到底找誰負責,出了事他們起訴誰,誰承擔主要責任等,給投資者利益保護造成更大的困難。另外,試圖引入審計委員會來彌補監事會不足的想法也是有缺陷的,結果往往非是新制度扶起了氣息奄奄的舊制度,而是新制度被舊制度拖累、甚至拖垮,因為體系不同但職能相似的制度之間競爭的可能性要大于合作的可能性,而且往往是你死我活的競爭。
除此以外,監事會與審計委員會并存的一個必然問題是,兩個機構,執行基本相同的職責,必然導致雙倍的成本。一方面監督成本上升,另一方面監督效率卻可能因為兩個機構間的不合作無法同步提升。在進行制度建設時,成本——效益分析尤其重要,因為一項制度確立下來,其所發生的成本就不是一次性的,而是長期的,這樣即使在開始看起來微小的成本,在長期也可能變得讓上市公司難以負荷。
三、悖論之三:循環監督陷入死套
支持監事會和審計委員會并存的另一種說法是“再把關”,認為上市公司出了這么多造假案,一道關不嚴要兩道。但“兩道關”的效果真的比“一道關”好么?國外有一首著名的民謠被管理界和公司治理界廣為引用:《監蜂者》(Bee Watch-er)。大意說是干活的蜜蜂會偷懶,而被監督的蜜蜂工作才努力,所以請了一個監蜂者。而監蜂者也會偷懶,所以再請一個監——監蜂者。而監——監蜂者也會偷懶,所以再請一個監——監——監蜂者……這首民謠性形象的說明了,在一個結構之內,重復設置監督者只能陷入循環監督的死套,因為對于最后一層監督總是缺乏監督,而這一點永遠無法逼近。一個封閉結構之內,只能通過相互制約來解決問題;而一個開放的結構則可以借助外部的力量。上市公司是一個開放的結構,所以對監督者履職情況的監督完全可以借助外部力量解決。
二元監督制會導致如此的制度悖論,而從兩種制度的比較可以看出,審計委員會監督的效率顯然高于監事會。獨立、強式、參與和即時的監督能夠最大限度的保護投資人的利益不受損害。而從監督的成本來看,審計委員會監督的成本也更低。陳志武、楊林(2002)提出了對上市公司的“五層監管論”,把對上市公司的監管分成五層:董事會、證券市場參與者、媒體、行政監管、司法訴訟。越靠前者起的作用越直接,成本越低,越有“糾錯”效果;越靠后的渠道,“最后補救”的性質越強。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越靠前者發揮的作用越大,投資者可能或者真實發生的損失越低;對靠后者的依賴越大,投資者可能或真實發生的損失就越大。而審計委員會的成員均為董事,對于企業的經營決策參與更多,對于企業的內情了解更深,在稱職的情況下,顯然比監事會更有可能及時發現違規違法行為,從而使投資者及市場參與各方的可能發生的損失更低。
但是,監事會制度是否能夠進行改進,而使其發揮效用呢?答案是肯定的。其一,建立獨立監事制度,通過修訂公司法,改革監事會的構成,把監事會建設成一個真正獨立的機構來實施監督職能。其二,借鑒德國的監督模式,把并行的“二會”改為上下級的“二會”,把戰略決策權和任命董事的權力賦予監事會,而將日常經營權交與董事會,便可實現監事會監督從弱式監督向強式監督的轉化,從而使監事會從弱勢群體變為強勢群體。其三,在前面兩項改進的基礎上,再把一部分日常經營權拿到監事會手中,也即取消監事會與董事會之間的人事分離,使得兩個委員會之間有一部分重合的人員,也即執行監事。這樣,監事會就能對公司的經營過程有更加深入的參與,對公司發展的思路和策略有更深刻的認識,獨立監事就能擁有與執行監事和董事會同樣的信息,最大程度的降低信息不對稱,監督也就更加有效。
在上述三方面的改進之后,監事會監督的延時性也可以消除。由于監事會有了充分的權力,對公司的經營運作有了更多和更深入的參與,其監督的反應速度也可大大提高,可以實現事前和事中的監督和控制,防患于未然。通過達一系列的改進,監事會的種種弊端便告革除,便可實現審計委員會的高效率且低成本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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