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設維護稅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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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設維護稅條例

  為了加強城市的維護建設,擴大和穩定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來源,特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城市建設維護稅條例相關內容,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大家!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的維護建設,擴大和穩定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來源,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繳納產品、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都是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三條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稅為計稅依據,分別與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納。

  第四條城市維護建設稅如下:

  人所在地在市區的,稅率為7%;

  納稅所在地在縣城、鎮的,稅為5%;

  人所在地不在市區、縣城或鎮的,稅率為1%。

  第五條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征收、管理、環節、獎罰等事項,比照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保證用于城市的公用事業和公共設施的維護建設,具體安排由地方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按照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繳納的稅款,當專用于鄉鎮的維護和建設。

  第八條開征城市維護建設稅后,任何地區和部門,都不得再向人攤派資金或物資。遇到攤派情況,納稅人有權拒絕執行。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并送財政部備案。

  第十條本條例自1985年度起施行。

  拓展: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

  城市維護建設稅是國家為了加強城市的維護建設,穩定和擴大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來源,對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征收的一種稅。

  一、納稅人

  凡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對外資企業征收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0]103號)的規定,對外資企業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發生納稅義務的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征收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

  二、扣繳義務人

  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代扣代繳義務人,應在代扣“三稅”的同時,代扣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

  境外納稅人在12月1日之后發生納稅義務的“三稅”,但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由扣繳義務人代扣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

  三、征稅范圍

  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應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

  海關對進口產品代征的增值稅、消費稅不征收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

  四、計稅依據

  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是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稅額為計稅依據,分別與“三稅”同時繳納。

  對于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實行免抵退稅辦法的,經國家稅務局正式審核批準的當期免抵的增值稅稅額應納入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的計征范圍,分別按規定的稅(費)率征收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

  五、稅率

  (一)城建稅

  納稅人所在地在市區的,稅率為7%;

  納稅人所在地在縣城、鎮的,稅率為5%;

  納稅人所在地不在市區、縣城或鎮的,稅率為1%。

  關于市區、縣城、建制鎮的范圍,應按行政區劃作為劃分標準。對以下兩種情況,可按繳納“三稅”所在地的規定稅率就地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1、由受托方代扣代繳“三稅”的單位和個人;

  2、流動經營等無固定納稅地點的單位和個人。

  納稅人所在地與繳納“三稅”所在地城建稅稅率不一致的,以城建稅實際納稅地的適用稅率為準,無需回納稅人所在地辦理補稅或退稅手續。

  (二)教育費附加的征收率為3%。

  六、納稅地點

  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的納稅地點,原則上與“三稅”規定相一致。

  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和保險公司應繳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均由取得業務收入的核算單位在當地繳納。

  七、應納稅額的計算

  應納稅額=納稅人實際繳納的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稅額*稅率

  八、納稅期限

  納稅人在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時,應同時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九、減免稅

  (一)海關對進口產品代征的消費稅、增值稅,不征收城市維護建設稅。

  (二)納稅人報經批準減征或免征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應相應減征或免征城市維護建設稅。在辦理減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退庫手續時,同時辦理城市維護建設稅的退庫手續。[摘自江蘇省稅務局1985年5月17日蘇稅三[85]14號]

  (三)對“三稅”實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辦法的,除另有規定外,對隨“三稅”附征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一律不予退(返)還。[摘自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2005年5月25日財稅[2005]72號]

  (四)對出口產品退還消費稅、增值稅的,不退還已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

  (五)城市維護建設稅是以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納稅額作為計稅依據并同時征收的,故不應予以減免稅。

  (六)在代開票時已征收的屬于法律法規規定的減征或者免征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以及高于法律法規規定的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的稅款,在下一征期退稅。

  十、征收管理

  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的征收、管理、納稅環節、獎罰等事項,比照“三稅”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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