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注冊社會工作者工作守則

時間:2021-03-11 14:02:21 我要投稿

香港注冊社會工作者工作守則

  社工與服務對象的關系是怎么樣的?在香港注冊社會工作者工作守則中得到了很好的解釋,下面我們一起來了解了解!

  前言

  根據《社會工作者注冊條例》(第五零五章)第十條,「為了就注冊社會工作者的專業操守(包括關乎該等操守的道德事宜)提供實務指引」,社會工作者注冊局批準及發出此《社會工作者工作守則》。

  制訂《工作守則》的主要目的是為保障服務對象注一及社會人士。為加強社會人士對社工專業的信任和信心,制訂工作守則實屬必要。

  這份文件是 注冊社會工作者(以下簡稱社工)日常操守的指引。根據《社會工作者注冊條例》第十一條,當社工被指控其操守違反本文件內所列明的專業標準時,注冊局將以此 《工作守則》作為裁決的依據。這份文件列明社工與其服務對象、同工、所屬機構、專業及社會建立專業關系時的道德行為標準。它適用于社工的任何專業行為。

  社工須協力推行此《工作守則》,并遵從依據這些守則作出的所有紀律判決,亦應與時并進,緊貼可能不時修訂的香港法律。此外,社工應采取足夠的措施或行動去預防、勸阻、糾正或揭發其他社工違反《工作守則》的行為。社工也應采取合理和適當的措施,監察其轄下的所有員工及協助社工提供服務的其他人士不會因牴觸《工作守則》而引致服務對象的利益注二受損。

  第一部分 - 基本價值觀及信念

  社工的首要使命為協助有需要的人士及致力處理社會問題。

  社工尊重每一個人的獨特價值和尊嚴,并不因個人的族裔、膚色、家庭/社會/國家本源、國籍、文化、出生、性別、年齡、語言、信仰、政治或其他主張、家庭/社會/經濟地位、殘疾、教育程度、對社會的貢獻或性傾向而有所分別。

  社工相信每一個人都有發展的潛質,因而有責任鼓勵及協助個人在顧及他人權益的情況下實現自我。

  社工有責任維護人權及促進社會公義。

  社工相信任何社會都應為其公民謀取最大的福祉。

  社工有責任更新、提升及運用本身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去推動個人和社會的進步,務求每一個人都能盡量發揮自己的所能。

  社工認同人際關系的重要性,會盡力加強人際關系,務求維持、促進及提高個人、家庭、社團、機構、社群的福祉,幫助社會大眾預防及減少困境與痛苦。

  第二部分 - 原則及實務與服務對象有關

  職責

  社工首要的責任是向服務對象負責。

  文化意識

  社工應認同其服務的社群在種族及文化方面存在差異。

  社工應對其服務對象的文化熟悉和敏銳,并明白到他們之間在族裔、國家本源、國籍、宗教和習俗各方面的分別。

  知情決定及自決

  社工有責任讓服務對象知悉本身的權利及協助他們獲得適切的服務,且應盡量使服務對象明白接受服務所要作出的承擔與及可能產生的后果。

  如果服務對象是在強制情況下使用服務,社工應向服務對象清楚說明他們的權利和權限,并協助他們盡量獲取最大的自主權。

  因應服務對象在自決權方面的限制,社工應鼓勵服務對象盡量參與有關其目標、選擇和可獲得服務的決定。

  使用資料及保密原則

  社工應尊重服務對象在保障私穩和保密個人資料方面的權利,除非其他法例特別是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香港法例第486章)有所訂明。社工也應盡可能充分告知服務對象在某種情況下,保密性所受到的限制,搜集資料的目的及資料的用途。

  在公開個案資料時,社工應采取必要及負責任的'措施,刪除一切可以識別個案中人士身份的資料,并應盡可能事先取得服務對象及相關機構的同意。

  社工應采取預防措施,確保和維持透過電子媒介傳達至其他人士的資料的保密,并應盡量避免披露足以識別服務對象身份的資料。

  當社工透過電子媒介提供服務時,應告知服務對象有關該等服務的限制和風險。

  除非能確定私隱得到保障,否則社工不應在任何環境下討論機密資料。

  當法律程序在進行中,社工應在法律容許的范圍內,保護服務對象的機密資料。

  利益沖突

  社工不得濫用與服務對象的關系,借以謀取私人的利益。

  性關系

  在任何情況下,不論是經雙方同意或以強迫方式,社工不應與服務對象進行任何涉及性的活動或性接觸。

  社工不應為過去曾與其本人有性關系的人士提供臨床服務。

  持續提供服務

  如服務需要收費,社工應盡量使服務對象不會因經濟能力而不能及時獲取所需要的服務。

  收費措施

  社工應制訂及維持收費的措施,使之能準確地反映所提供的服務的性質和范圍;如為私人或獨立執業的社工,更應使該等措施能識別由誰人提供有關服務。

  在提供服務之前,社工應清楚告訴服務對象各種服務的收費率和費用。

  與同工有關

  尊重

  社工應尊重其他社工、其他專業人士及義務工作者不同的意見及工作方法。任何建議、批評及沖突都應以負責任的態度表達和解決。

  跨界別協作

  社工應以公平和專業的方式執行職務及對待同工,無論對方隸屬哪個機構,對他們均一視同仁。

  社工應盡量與其他社工及其他界別的人士協作,以提高服務的成效。

  當社工作為一個跨界別小組的成員時,應本著社工專業的角度、價值和經驗,參與和促成將會影響服務對象福祉的決定。社工應盡量促使及協助該跨界別小組 清楚界定小組整體及其個別成員的專業和道德責任。

  如果一個跨界別小組的決定引起關于社工道德上的問題,該社工應設法透過恰當的渠道來解決分歧。如果這樣仍未能解決分歧,社工應尋求其他適當和符合服務對象利益的途徑,來處理他們所關注的問題。

  督導及培訓

  負責督導或提供專業咨詢的社工,應透過適當的進修、培訓、諮商和研究,以獲得和繼續具備所需的知識、技能和方法,使自己能夠勝任專業督導和培訓方面的工作。社工應只在其知識領域或工作能力范圍內提供訓練或發出指示。

  提供督導的社工應該認同督導在教育、支援、發展和工作上所扮演的角色,而不應濫用與下屬的專業關系,借以謀取任何利益。

  負責督導的社工有責任監察其下屬按照本《工作守則》辦事。

  咨詢

  無論何時,如咨詢同工是為了使服務對象獲得最大利益,社工應向同工尋求意見及指導。

  社工應只向那些已顯示其具備與須咨詢議題有關的知識、專長和工作能力的同工,咨詢他們的意見。

  當社工為了服務對象而須咨詢同工的意見時,應只向該同工提供必須的資料。

  服務對象的選擇權

  社工尊重服務對象的選擇權,并不應在不尊重其他機構和同工的情況下奪取其他社工的服務對象。

  共事同工間的溝通

  社工與共事同工之間溝通時所談及的內容,在未得到原說者明確許可之前,該社工不應向服務對象透露任何超出服務對象個人資料范圍以外的內容。

  性關系

  作為督導或培訓者的社工,不應與在其專業權力下督導的下屬、學生或受訓學員,進行任何涉及性的活動或性接觸。

  與機構有關

  社工應向其僱用機構負責,提供具效率及效能的專業服務。

  社工應作出建設性及負責任的行動,以影響并改善僱用機構的政策、程序及工作方式,務求令機構的服務水平不斷提升,及使社工不會因執行機構的政策時而 牴觸這份《工作守則》。

  社工在發表任何公開言論或進行公開活動時,應表明自己是以個人身份抑或代表團體或機構名義行事。

  社工不應在未經其服務機構同意下,利用機構與外界的聯系,為個人的私人業務招攬服務對象。

  與專業有關

  專業責任

  社工從事其專業工作時,應持著誠實、誠信及盡責的態度。

  社工應持守專業的價值觀和操守,并提升專業的知識。

  社工應向有關機構報告任何有違專業工作守則而危害接受社會工作服務對象利益的行為,并在有需要時維護那些受到不公正指控的社工。

  職效能力

  社工應只在其教育、訓練、執照、證書、專業咨詢、被督導的經驗或其他相關的專業經驗的范疇內,提供服務及聲稱自己具備有關的職效能力。

  社工應只在參與研究、訓練、專業咨詢,及經由熟悉該等介入方法或技巧的人士的督導后,才在實質的范疇內提供服務,或采用對他們來說新的介入技巧或方法。

  如果在新興的實務領域中,仍未有普遍認可的標準,社工應小心判斷,并采取負責任的措施,包括適當的進修、研究、培訓、專業咨詢和督導,以確保他們的工作成效,以及保護服務對象免受傷害。

  尊重

  社工對專業提出評論時,應持著負責任和有建設性的態度。

  陳述

  社工不應就個人資料、專業資格、證書、教育、職效能力、服務性質、服務方法或將可達致的成果,作出不確的聲明或虛假的陳述。

  獨立進行社工實務

  從事私人執業或獨立進行社工實務的社工,應只在其能力范圍內提供服務。一旦服務對象的需要超出其能力范圍,社工應予以適當的轉介。任何有關其服務的宣傳,均應建基于該等社工的實際資格、經驗和專長。

  專業發展

  社工有責任不斷增進本身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社工有責任協助新加入社會工作專業的同工建立、增強與發展其操守、價值觀、與及專業上的技能與知識。

  奉召當值

  當有關方面提出明確的要求,特別召集在場的社工,在特定的情況下提供某些服務,社工應奉召當值注三。

  與社會有關

  當政府、社團或機構的政策、程序或活動導致或構成任何人士陷入困境及痛苦,又或是妨礙困境及痛苦的解除時,社工認同有需要喚起決策者或公眾人士對這些情況的關注。

  社工認同有需要倡導修訂政策及法律,以改善有關的社會情況,促進社會的公義及褔祉。社工亦認同有需要致力推動社會福利政策的實施。社工不可運用個人的知識、技能或經驗助長不公平的政策或不人道的活動。

  社工認同有需要致力防止及消除歧視,令社會資源分配更為合理,務使所有人士有均等機會獲取所需的資源和服務。

  社工認同有需要推動大眾尊重社會的不同文化。

  社工認同有需要鼓勵社會大眾在知情的情況下參與制訂和改善社會政策和制度。

  注釋

  (一) 「服務對象」是指目前正在接受社工所提供的個人、小組或項目活動等直接服務的人士。

  (二) 「服務對象的利益」─ 應由社工在考慮、平衡其服務對象的個人利益及其他有關人士(包括家庭成員、機構、社群、社會等)的權益后,作出專業判斷。

  (三) 「奉召當值」不適用于透過大眾傳媒向全體社工發出的呼召。

  (附注﹕如中英文版的內容有歧義,以中文版為準。)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六日首次刊憲生效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五日修訂

  第二部分第7段于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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