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義市殯葬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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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遵義市殯葬管理條例

  遵義市殯葬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規范喪葬活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喪葬活動及殯葬管理工作。

  第三條 殯葬管理應堅持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將殯葬改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是全市殯葬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殯葬管理工作。各縣、區(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各縣、區(市)民政部門所屬殯葬管理處(所)負責殯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工商、國土、林業、衛生、物價、建設、環保、規劃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負責本單位、本轄區的殯葬改革宣傳教育工作,引導公民科學、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七條 本市實行火葬的區域為:紅花崗區和遵義經濟技術開發區,遵義縣、綏陽縣和赤水市的城區以及其他距離火葬場50公里范圍內的區域;提倡桐梓縣城推行火葬。其他縣(市)的城區應創造條件逐步實行火葬。

  第二章 喪事活動管理

  第八條 區內的人員死亡,其遺體均實行火化,骨灰應寄存骨灰堂或葬于公墓。提倡拋撒等文明節儉的多樣化方式處理骨灰。嚴禁將遺體埋葬或將骨灰入棺土葬。

  第九條 區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土葬用地。已建立公墓或公益性墓地的,應將遺體(或骨灰)葬入公墓或公益性墓地。未建立公墓或公益性墓地的,遺體應在政府劃定的荒山、瘠地埋葬,并推行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條 行政區域內所有人員(含外來人員)在火葬區內死亡后,其親屬或所在單位應在12小時內通知殯儀館、火葬場或殯儀服務站接運遺體。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將遺體外運。有殯儀館、火葬場或殯儀服務站的城區,不得在醫院內設置悼念場所進行悼念活動,醫院太平間只能暫時存放在醫院死亡的遺體,停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2小時。因特殊情況需要將遺體運出火葬區,必須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由殯儀館、火葬場或殯儀服務站承辦。未經民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經營性殯葬服務。

  第十二條 運送、火化正常死亡者,需提交衛生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或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非正常死亡者和無名尸體,需提供縣級以上的公安、司法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因患傳染病死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醫療教學、科研等單位需要利用遺體進行教學、科研以及自愿捐獻遺體供教學、科研的,使用遺體的單位和死者親屬應先到公證機關進行公證,然后到民政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四條 正常死亡的遺體在殯儀館、火葬場或殯儀服務站保存期限不得超過3日,特殊情況須延長保存期限的,應經民政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城區治喪悼念活動必須在殯儀館、火葬場或殯儀服務站進行,禁止在其他場所停尸治喪。

  第十六條 禁止在殯儀活動中進行封建迷信活動。悼念活動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影響公共衛生和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信教群眾在喪事活動中舉行的宗教儀式,應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

  第三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把殯葬服務設施建設列入同級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第十八條 全市殯葬設施的規劃、布局、數量由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 建設殯葬設施按下列程序報批:

  (一)建設公墓,由市、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并會同規劃、國土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后,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二)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市、縣(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三)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含骨灰陵塔),由市、縣(市)民政部門審批;

  (四)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

  紅花崗區和遵義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由市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禁止建立或恢復宗族墓地。建立公墓的地區,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不得為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和存放骨灰。

  禁止轉讓、買賣墓地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林地、基本農田保護區范圍內的耕地;

  (二)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飲用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應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二十三條 嚴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火葬區埋葬骨灰的單人墓和雙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土葬區埋葬遺體的單人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6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逾期墓主應重新辦理手續。

  第二十四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保持服務場所設施的整潔完好,防止環境污染。

  殯儀服務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嚴格執行操作規程,實行規范、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刁難死者親屬。

  第二十五條 殯葬服務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應嚴格按財政、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收取的費用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六條 民政部門殯葬服務機構開展的殯葬服務性業務免征營業稅。

  第四章 殯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條 生產、銷售殯葬用品,必須先向縣級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后,方能生產或銷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規定的生產、銷售場所以外的地方從事殯葬用品生產、銷售活動。

  第二十八條 禁止生產、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區生產、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未經批準,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國土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經營者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制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并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華僑以及外國人死亡,要求在本市安葬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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