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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未簽合同應當支付二倍工資
【案例】
杜某應聘到A公司從事保安工作,雙方未簽勞動合同,口頭約定工作期限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約定試用期為4個月,試用期工資為1500元,轉正后月工資為2000元。時至2014年10月31日,公司仍未與杜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杜某向A公司主張其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間9個月的雙倍工資差額。A公司以2014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為試用期為由,不同意支付這期間的雙倍工資,對其他月份的雙倍工資無異議。杜某遂提起勞動爭議仲裁。勞動人事仲裁委經審理后,依法裁決支持了杜某的訴求。
【評析】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故A公司應當在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之內的一個月內簽訂勞動合同。
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間雖然屬于試用期,但是還屬于超過一個月期間,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之規定,這個期間也應該算入支付雙倍工資的期間。故A公司應向杜某支付2014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計9個月期間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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