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法律適用
近年來,各類工傷事故賠償糾紛大量訴諸法院,其中很多糾紛涉及工傷保險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問題,如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遭遇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在此情況下,受損害勞動者如何通過法律途徑獲得救濟,競合的賠償請求權之間如何銜接,由于法律規定多次變化以及各地法院、勞動仲裁機構法律理解的偏差,致使法律適用差異,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也給勞動者在請求救濟時造成了實際困難。鑒于此,本文對這一問題進行辨析。
一、相關法律問題的國際立法模式
工業化以前,雇員在勞動中受到人身損害,一般遵循民事侵權過錯責任原則歸責。雇主有過錯,即承擔責任,無過錯,不承擔責任;若損害由第三人造成,由第三人承擔責任,與雇主無涉;如損害是由于雇員自己疏忽大意等原因造成,雇員須自己承擔責任。工業化以后,隨著社會化大生產的普及和科技因素的加入,勞動者生產過程中的危險因素增大,傷殘事故和職業病大量增加,雇員在工作中受害很難證明是因為雇主的過錯造成,這樣,工業損害便成為十分普遍而尖銳的社會問題。19世紀中葉之后,隨著社會主義思想的廣泛傳播,工會運動蓬勃興起,世界各國政府為保護勞工,謀求經濟快速發展及社會秩序的穩定,紛紛建立工傷保險制度。這樣勞動者工傷受害,便有了工傷保險和普通人身損害賠償兩個請求權。關于這兩個請求權如何銜接,由于社會發展和法律傳統的差異,各國的法律規定有所差異。國際上主要有四種立法模式,分別是替代模式、選擇模式、兼得模式、補充模式。
(一)替代模式。在此種模式下,雇員遭受工傷事故后,只能請求工傷保險給付,不得依據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向加害人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但是侵權責任的排除并非絕對的,而是相對的。簡言之,即侵權責任排除,僅僅適用特定的加害人(此時的加害人包括了雇主和受雇于同一單位的其他雇員而不包括其他第三人),特定事故類型(意外事故、職業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損害(限于人身損害)以及特定意外事故發生原因。采取此種制度的國家有西德、法國、瑞士、南非、挪威等國。
(二)選擇模式(即擇一模式)。即受害雇員可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給付之間,選擇其中一種(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也是如此規定)。英國和其他英聯邦國家早期的雇員賠償法曾經一度采用此種模式,但后來均已被廢除。
(三)兼得模式。系指允許受害雇員接受侵權行為法上的賠償救濟,同時接受工傷保險給付,即獲得雙份利益。采用此種模式的國家,最主要為英國。
(四)補充模式。采用此種模式的國家主要是日本、智利以及北歐等國。在此種模式下,受害雇工對于侵權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均可主張,但全部所得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的一定比例。
二、我國的法律規定回顧
新中國成立后,隨著社會主義改造完成,私有制被消滅,企業形態以國營企業為主、集體企業為輔。自20世紀50年代開始,我國實行工傷保險賠償的單一賠償模式,即職工發生工傷只能請求勞動保險救濟,沒有侵權責任救濟的有關規定。
改革開放后,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各種混合所有制企業,從無到有蓬勃發展。上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國營、集體企業開始改制,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相分離的運行模式,社會經濟形態發生重大變化。1996年,為配合《勞動法》實施,勞動部頒布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其中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的部分,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而且規定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該規定確立了侵權責任代替工傷賠償責任的“替代原則”,以及民事賠償在先、工傷保險補充侵權的競合救濟原則,實質上規定了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不能獲得雙重賠償。
2004年1月1日,國務院頒布《工傷保險條例》取代《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職工和個體工傷戶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取消了關于取得了交通事故賠償,就不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的相關條款;但未對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的情形做明確規定。對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賠償問題,則在最高人民法院隨后出臺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該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第一款規范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工傷保險關系,規定發生爭議只能按照《工傷條例》走工傷保險理賠道路,不能向用人單位提出人身損害賠償,第二款規范用人單位以外的侵權第三人與被侵害職工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非常明確地規定勞動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損害賠償應當支持。
關于對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勞動者在向第三人索賠后能否再獲得工傷保險賠償這一問題,相關法律規定列舉如下:(1)原《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關于取得交通事故賠償后不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的相關條款已在后來的《工傷保險條例》中取消;(2)《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此亦未做出禁止性規定;(3)此前 2002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52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4)同年頒布的.《安全生產法》第48條也規定:因生產安全受到損失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從以上法律規定不難看出,法律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傾向于認為,我國法律默許了有條件的兼得模式,即允許在第三人侵權及職業病、因生產安全受到損害情況下工傷職工獲得雙重賠償。但也有觀點對此否定。
由于法律規定的不明確、不統一,導致司法實踐引起了混亂。有些地方的法院和勞動仲裁機構認為,損害賠償應當就高不就低,可以雙重賠償;而有些地方則持否定觀點。甚至,同一法院的法官也會因觀點不同,做出不同判決。這一問題的司法適用五花八門,莫衷一是。
三、現時法律的相關補漏性規定
從法理角度來看,工傷保險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均屬損失填補性質,在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情況下,不加限制地允許受害人獲得“雙賠”,明顯存在所獲賠償超過損失范圍的可能。受害人的醫療費等現實支出,“支出一份、獲賠兩份”顯屬不當得利。針對這一問題,有些地方高院通過會議紀要的形式作出擴大解釋,規定:對于醫療費、交通費等有單據可查的費用,只能獲賠一次。司法實踐中,個別法官還會支持未報銷的剩余部分。對于人身損害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在工傷過程中叫一次性工傷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等)按照傷殘級別給付的,法院一般支持要兩份。這一觀點為以后的法律修訂所支持。2010年頒行的《社會保險法》第42條明確規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另外,2011年修訂的《職業病防治法》第59條仍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2011年修訂的《安全生產法》第48條也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由此看來,我國工傷保險的功能僅在于分散由意外工傷事故所造成的用人單位的風險,并不分散用人單位構成侵權的風險。
四、結論
綜合前文所述,結合法理和司法實踐可得出以下結論:
(一)工傷事故有第三人侵權時。第一,工傷保險不減輕或免除第三人的侵權責任;第二,第三人賠償后,工傷保險基金可以勞動者醫療費已獲得第三人賠償為由主張免除此部分責任,但就其他損失仍應賠償;第三,第三人未賠償的醫療費及其他損失,則工傷保險基金應先賠償后就醫療費向第三人追償;第四,工傷保險賠償后,被侵權人仍有權要求第三人賠償全部損失,但工傷保險基金有權加入訴訟主張醫療費。如未加入訴訟,則法院仍應就包括醫療費的所有損失判令侵權人向受害人賠償。
(二)工傷事故無第三人侵權時。如雇主未構成侵權,則適用工傷保險;如用人單位構成侵權,則在工傷保險待遇之外,仍可要求雇主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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