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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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制度(精選10篇)

  出生醫學證明就是我們通常說的出生證,是每一個新生兒都要辦理的證明,是非常重要的證件,相當于新生兒的身份證,因此,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就顯得尤為重要。下面給大家分享《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制度,歡迎借鑒!

最新《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制度(精選10篇)

  最新《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制度 1

  一、入庫登記制度

  《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應建立《出生醫學證明》入庫登記,實施臺帳管理,做到專人管理,專室保管。在證件運達接收時,須有2名以上證件管理人員在場清點證件數量后,將證件的起止編碼與數量登記入冊(表1),并由接收人和驗收人分別簽字。

  二、領發登記制度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與簽發機構在證件領發時,將每次領發《出生醫學證明》的日期、單位、證號登記入冊(表2),并由領證人、發證人簽字備查。

  三、首次簽發制度

  《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實行計算機打印,無打印系統的助產機構內出生的新生兒,由所在地轄區婦幼保健機構負責打印《出生醫學證明》。

  各助產機構應在新生兒出生后及時出具《〈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表3),作為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原始憑據,同時在發放記錄本(表4)登記備查。填寫《〈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時,需提供新生兒父母有效身份證件原件;表中的分娩信息和新生兒姓名及其父母相關信息分別由接生人員和領證人填寫,所有項目要字跡清楚;若出現涂改,相應內容須由接生人員或領證人簽字確認。

  簽發機構憑新生兒父母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及《〈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做好簽發登記(表5)。《出生醫學證明》正本由新生兒母親領取,副頁由戶口登記機關拆切、保管,存根由簽發機構拆切。若領證人不是新生兒母親,還需提供新生兒母親簽字的委托書(表6)以及領證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對于未提供新生兒父親信息的,新生兒母親須提供書面聲明,簽發機構可在《出生醫學證明》上父親信息的相應欄目處填寫“∕”;對于新生兒母親有效身份證件原件與住院分娩登記的產婦姓名等相關信息不一致的,領證人需提供戶口登記機關的相關證明,必要時需提供法定鑒定機構有關親子鑒定的證明。

  由于急產等特殊情況,在助產醫療保健機構外出生的新生兒,不需要婦幼保健機構為其辦理《出生醫學證明》。在新生兒出生后一個月內,新生兒父母可持下列材料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戶籍管理規定辦理出生申報。

  1、新生兒父母雙方的書面申請、有效身份證件;

  2、新生兒出生時兩名以上見證人的書面證明;

  3、新生兒父母雙方戶口所在地村(居)委會或工作單位人事部門出具的出生事實證明或親子鑒定證明。

  四、換發制度

  換發是指原簽發機構為因當事人或簽發機構責任導致原《出生醫學證明》無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兒更換《出生醫學證明》。

  1、由戶口登記機關提供相關證明不能進行出生登記而需變更新生兒姓名的;

  2、當事人提供法定鑒定機構有關親子鑒定的`證明,要求變更父親或母親信息的。

  因簽發機構的責任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簽發機構應及時換發有效的《出生醫學證明》;因當事人的責任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申領人可向原簽發機構所在地轄區婦幼保健機構書面申請換發。根據當事人提供的《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完整情況予以相應換發,換發后原證件由換發機構歸檔保存,做好編號和換發原因登記(表7),并由領證人、發證人簽字。

  五、補發制度

  補發是指原簽發機構所在地區(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為因遺失、被盜等情況造成《出生醫學證明》喪失的新生兒補辦《出生醫學證明》。

  補發《出生醫學證明》由簽發機構所在地轄區婦幼保健機構統一辦理。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持有效身份證件、書面申請、原簽發單位出具的相應分娩記錄和原《出生醫學證明》存根復印件、新生兒父母戶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是否登記戶口的證明等相關材料,向簽發單位所在地縣(市、區)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提出補發申請;經確認情況屬實,將丟失證件編號等信息在當地新聞媒體聲明作廢一個月后,可予以補發(已申報出生登記的只補發正頁,副頁由補發單位保存)。

  補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內容須與原證信息一致,并加蓋《出生醫學證明》補發專用章。補發后及時將相關信息做好登記(表8),并由領證人、發證人簽字。

  補發《出生醫學證明》只適用于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嬰兒。對于1996年3月1日前出生的公民,如需出生證明,以“出生公證書”為合法有效證件。

  六、廢證登記銷毀制度

  《出生醫學證明》廢證是指在運輸、存儲、發放過程中毀損、遺失的空白《出生醫學證明》或因打印、填寫錯誤未簽發的證件。各簽發機構要加強廢證的管理,認真登記廢證編號和作廢原因,嚴格控制廢證率,對于年廢證率超過1%的應予以整改。

  對運輸、發放、簽發等工作中出現的廢證,管理和簽發機構應在《出生醫學證明》三聯上標識作廢,并將《出生醫學證明》編號和作廢原因登記、存檔,做好相關信息登記(表9),每年度產生的廢證于次年1月31日前逐級上交至市婦幼保健院婦保科,由婦保科統一報省辦集中銷毀。

  七、專人管理負責制度

  《出生醫學證明》入庫、領發、簽發、換發、補發、網絡管理等工作實行專人管理,明確職責。

  八、印章管理制度

  各區(市)衛生行政部門應嚴格按照衛生部規定的標準和式樣統一刻制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及補發專用章,留樣后發放給簽發單位,并將印章式樣抄送本級公安部門戶籍登記部門和市級管理機構備案(表10)。

  簽發機構變更名稱或印章發生損毀、被盜等情況應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申請刻制新印章。簽發機構撤并或被取消簽發管理資格的,轄區證件管理部門應及時將專用章、存根及其他相關材料收回并妥善保存。

  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應由專人管理,證章分開,嚴格使用手續,嚴禁濫用印章。

  九、證件丟失和假證報告制度

  各地發生證件丟失事件時,管理和簽發機構要及時查找原因,必要時需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保護現場,做好調查取證,在一個月內將數量、編碼等相關情況書面報告區(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將丟失《出生醫學證明》的數量、編碼、丟失原因、處理結果等以書面形式逐級上報管理機構和衛生行政部門。

  簽發地區(市)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出生醫學證明》的真偽鑒定工作。發現可疑偽、假《出生醫學證明》,應及時報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及證件管理機構進行鑒定,明確真偽。各地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到戶口登記機關等相關單位需要進行真偽鑒定的信函后應積極配合進行核查、鑒定,并及時將結果給予書面反饋。

  十、統計報告制度

  簽發單位每季度上報《〈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使用情況季報表》(表11)至轄區婦幼保健機構,區(市)級婦幼保健機構匯總后于下一季度10日之前發e—mail,紙質報表20日之前上報市婦幼保健院婦保科。

  十一、檔案信息管理制度

  簽發機構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要求,將《出生醫學證明》存根及其相關資料按首次簽發、換發、補發等分類進行歸檔,永久保存。

  管理和簽發機構要做好新生兒相關個人信息的保密工作,除工作需要外,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最新《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制度 2

  一、空白證件領發保管制度

  (一)簽發機構應明確《出生醫學證明空白證件管理責任人,配備空白證件儲存室和儲存柜,實行專人、專柜、專室管理,確保空白證件不遺失、不損毀、不失盜。

  (二)簽發機構應于每年12月20日前,按本單位本年度接生的活產嬰兒數加5%的損耗,將下年度的空白證件需要數量報告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及委托管理機構,臨時需要增加計劃時,應專題書面報告并詳細說明原因。

  (三)建立《出生醫學證明空白證件管理臺賬,詳細記錄空白證件入庫、出庫、庫存數量、號段和首發、補發、換發、廢證數量,每個月月底對庫存空白證件進行一次盤底,并核對空白證件編號。

  (四)嚴格空白證件領發手續,空白證件入庫、出庫要有登記、簽收、審核手續,詳細記錄入庫、出庫時間、出入庫數量、起止編號和庫存數量,經手人和審核人分別簽字。

  (五)所有簽發人員均應經過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培訓,熟悉《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法規、規章、規范,簽發人員調整崗位必須做好交接,并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及委托管理機構備案。

  (六)簽發機構撤銷、合并,或注銷、停止助產技術服務項目的,應于6個月后清理盤底未簽發完的《出生醫學證明空白證件,并上交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及委托管理機構。

  二、《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制度

  (一)簽發機構應設立《出生醫學證明簽發窗口,并在簽發窗口公示《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流程、需要提交的.材料、簽發責任人員、聯系電話,方便群眾辦理《出生醫學證明。

  (二)簽發機構在對孕婦進行產前保健和對待產孕婦進行產時保健過程中,應以書面的方式,向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明確告知辦理《出生醫學證明必要性及辦理流程、需要提交資料和注意事項。

  (三)簽發人員應指導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填寫《<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申請表,認真審查其提交的相關資料,發現疑問及時澄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弄虛作假,確保信息真實、準確。

  (四)采錄、上傳新生兒出生時間、性別、孕周、體重、身長等信息時,應嚴格依據產房或病房接生人員填寫《新生兒出生醫學記錄,新生兒姓名及父母信息應嚴格依據并查對《<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申請表。

  (五)《出生醫學證明必須采用電腦打印機打印,一律不得手寫《出生醫學證明。

  (六)證件打印后,應指導領證人反復核對《出生醫學證明的所有信息,并要求領證人在《出生醫學證明領發登記表上簽名領取。

  三、《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使用制度

  (一)簽發機構應安排專人分別負責《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和蓋印,實現證件簽發與印章使用分開。

  (二)《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應做到專人管理、專柜儲存,杜絕私自用印、亂蓋印章。

  (三)《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只能用于《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和換發,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四)《出生醫學證明正頁、副頁和存根上分別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使用紅色印泥,清晰端正,不得涂抹,不得用其他印章代替或蓋騎縫章,嚴禁在空白證件或其他紙張上蓋章。

  (五)設立印章使用登記簿,每次使用印章均應詳細記錄用印時間、新生兒及其母親姓名、《出生醫學證明編號、領證人姓名。

  (六)使用印章時應認真審查打印的《出生醫學證明信息與《新生兒出生醫學記錄和《<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申請表的信息一致。

  (七)《出生醫學證明印章使用人員崗位調整應進行崗前培訓,并做好印章交接工作。

  四、廢證管理制度

  (一)《出生醫學證明廢證是指在運輸、儲存、打印、發放過程中毀損、遺失的未簽發的空白證件。簽發機構應加強廢證管理,嚴格控制廢證率不超過1%。

  (二)簽發機構應設立廢證登記簿,詳細記錄廢證編號、作廢原因、登記日期信息等,確保廢證有據可查、有源可溯。

  (三)作廢的證件應在正頁、副頁和存根上分別加蓋“廢證”印章或書寫“作廢”字樣,防止廢證重新使用。

  (四)所有廢證均應將廢證編號錄入“湖南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系統”,予以銷號。

  (五)所有廢證均應按照“打印錯誤”、“遺失”和“其他原因”分類統計,并于每年年底前上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及委托管理機構。

  (六)換證后原《出生醫學證明正頁、副頁應加蓋“廢證”印章或書寫“作廢”字樣,與新證存根及相關換證資料一起存檔,其他廢證均應于每年年底上交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及委托管理機構,集中到市州銷毀。

  五、檔案管理及保密制度

  (一)簽發機構是《出生醫學證明相關檔案資料管理歸檔的責任主體,應根據檔案管理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負責對本單位產生的《出生醫學證明檔案資料進行歸檔管理。

  (二)簽發機構應確定《出生醫學證明檔案資料管理歸檔的責任人,設立《出生醫學證明檔案室、檔案柜,配備檔案夾、卷宗盒及檔案歸檔工用具,做到防盜、防火、防蟲、防潮、防塵、防高溫。

  (三)首次簽發《出生醫學證明存檔資料包括:

  (1)產房或病房接生人員填寫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記錄;

  (2)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簽字的《<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申請表;

  (3)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護照復印件(含外籍人員護照翻譯件)。其他應按規定提交的資料應歸檔的。

  (四)換發《出生醫學證明存檔資料包括:

  (1)嬰兒父母或監護人居民身份證或護照、戶口本原件及復印件;

  (2)嬰兒父母或監護人出具的《親子關系聲明;

  (3)原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正頁、副頁原件。其他應按規定提交的資料應歸檔的。

  (五)《出生醫學證明歸檔資料按內容分為管理類資料和簽發類資料,并按首次簽發、換發分類歸檔,永久保存。

  (六)簽發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因管理、簽發《出生醫學證明而掌握的新生兒父母和監護人提供的個人信息,應予以保密,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露。

  六、信息管理制度

  (一)簽發機構是《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信息統計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確定信息管理責任人,負責相關工作的信息統計報告工作。

  (二)簽發機構應采用計算機聯網管理,及時將《出生醫學證明空白證件入庫、出庫、庫存數量、號段和首發、補發、換發、廢證數量及《出生醫學證明簽發信息錄入、存儲、上傳至《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信息系統。

  (三)簽發機構應于每年1月底前,將本單位上年度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使用情況年度統計表報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或委托管理機構。

  最新《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制度 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助產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本管理辦法。

  第三條《出生醫學證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出具的,證明嬰兒出生狀態、血親關系以及申報國籍、戶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醫學證明。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出生的新生兒,應依法獲得衛生部統一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章管理與使用

  第五條衛生部主管全國《出生醫學證明》工作,委托有關機構負責具體事務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出生醫學證明》的訂購、發放、管理與監督,也可委托有關機構承擔《出生醫學證明》訂購與發放等具體事宜。

  第七條《出生醫學證明》由衛生部統一印制,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單位統一編號,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

  第八條《出生醫學證明》實行逐級申報訂購制度。各級管理和使用單位根據年度需求做好訂購計劃,逐級上報訂購數量。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次年的訂購數量應于當年12月底之前以書面形式上報衛生部委托機構。如年度使用量超出預訂計劃,追加數額應于下一年度1月底之前以書面形式上報衛生部委托機構。

  第九條《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建立證件的出、入登記制度,補發和報廢登記制度,并建立臺賬進行管理和備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按照嚴格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對本省發放程序制定具體規定。

  第十條各級管理和使用單位要妥善運送和保管《出生醫學證明》。因意外導致其潮濕、破損或丟失等情況,要及時將其數量及編碼逐級上報至省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處理。

  第十一條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倒賣、轉讓、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二條《出生醫學證明》標準規格及真偽鑒別方法,參照《衛生部、公安部關于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衛基婦〔20xx〕23號)和《關于加強新版<出生醫學證明>啟用管理的通知》(衛婦社發〔20xx〕319號)的要求執行。

  第十三條《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使用單位及公安戶籍登記部門如發現可疑偽假《出生醫學證明》,應及時將其原件送衛生部委托機構進行鑒定,由其出具鑒定報告。經鑒定為偽假《出生醫學證明》,發生地所在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嚴厲查處制假、用假違法行為,并將結果及時上報衛生部。

  第三章簽發與填寫

  第十四條《出生醫學證明》必須由批準開展助產技術服務并依法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簽發。所有簽發單位應充分了解《出生醫學證明》有關管理和使用規定,并將《出生醫學證明》的有關信息作為產前保健的重要內容,讓群眾充分了解《出生醫學證明》簽發的有關要求,指導孕產婦及其家庭做好新生兒姓名等準備,自覺申領。

  第十五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或委托機構應嚴格按照衛生部規定的標準和式樣刻制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備案后發放給簽發單位,并將印章式樣送公安機關戶籍登記部門。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應由簽發單位專人保管,證章分開,嚴格使用手續,嚴禁偽制和濫用印章。

  第十六條《出生醫學證明》各聯均蓋有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方可生效。《出生醫學證明》存根由簽發單位存檔管理,永久保存。

  第十七條非父母或監護人戶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兒,持出生地所在助產機構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到父母或監護人戶籍所在地的戶籍登記部門辦理出生人口登記手續。不得以異地《出生醫學證明》換取申報出生人口登記所在地的《出生醫學證明》,以免造成重復發證和收費。

  第十八條《出生醫學證明》必須用鋼筆或碳素筆填寫,做到項目齊全、內容真實、字跡清楚、簽名正規,嚴禁涂改。使用打印機打印的《出生醫學證明》,在嬰兒母親簽章和接生人員簽字項目中必須分別由本人簽章或簽字。鼓勵使用電子計算機等信息化工具管理《出生醫學證明》,逐步推行計算機網絡化管理。

  第十九條在醫療保健機構外出生的嬰兒(1996年1月1日后出生),其《出生醫學證明》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出具。管理機構在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時,應要求嬰兒父母或監護人出具以下證明材料:

  (一)由嬰兒父母或監護人出具的“親子關系聲明”。

  (二)該嬰兒與其父母(監護人)親子關系的旁證。旁證為家庭接生員出具的接生情況證明(同時附家庭接生員考核合格證書復印件),或嬰兒父母或監護人任何一方戶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員會或單位出具的證明,或親子鑒定證明。證明材料由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機構永久保存。

  第二十條特殊情形如單親或采取輔助生殖技術出生的嬰兒,在辦理《出生醫學證明》時,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寫,應由xi其父母其中一方寫出有關情況說明并簽字,由簽發單位在存根上注明有關情況,為其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單位將書面情況說明與存根一并保存。

  第二十一條《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單位及其相關工作人員,應為新生兒及監護人所提供的個人資料保密,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第四章補發與報廢

  第二十二條補發《出生醫學證明》只適用于1996年1月1日(邊遠貧困地區自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嬰兒。

  第二十三條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補發《出生醫學證明》。如出國等需要出生醫學證明,以公證部門出具的“出生公證書”作為合法有效證件。

  第二十四條遺失《出生醫學證明》要求補發,應向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或委托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原《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單位提供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記錄及原《出生醫學證明》編號的證明。

  (二)父母雙方戶口簿及身份證。經核實情況屬實給予補發,同時登記備案。未辦理戶籍手續前遺失《出生醫學證明》的,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辦理戶籍手續后遺失的,只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頁。具體補發程序由各地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補發《出生醫學證明》的相關資料由補發機構登記備案,永久保存。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醫學證明》視為無效:

  (一)手寫《出生醫學證明》未用鋼筆或碳素筆;

  (二)《出生醫學證明》被涂改,填寫字跡不清或項目填寫不清,有關項目填寫不真實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醫學證明》副頁;

  (四)《出生醫學證明》未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

  (五)非法印制的《出生醫學證明》;

  (六)《出生醫學證明》用機構公章、財務章等代替。

  第二十六條無效《出生醫學證明》的換發:

  (一)因簽發單位責任導致原《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簽發單位應及時換發有效《出生醫學證明》。

  (二)因當事人責任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可向原簽發單位申請換發。

  第二十七條《出生醫學證明》管理部門對報廢《出生醫學證明》的姓名、號碼及報廢原因等要做好登記工作統一妥善保管報廢《出生醫學證明》;每年將報廢《出生醫學證明》報上級主管衛生行政部門或委托機構備案,并一次性集中銷毀。

  第五章收費管理

  第二十八條《出生醫學證明》工本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管理,各簽發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執行收費標準,并在明顯位置標明《出生醫學證明》的收費標準及物價管理部門的批準文號。嚴禁超標準收費、搭車收費。

  第二十九條《出生醫學證明》工本費的收取應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預算內管理。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保健機構收取的《出生醫學證明》工本費,要設專戶核算,專款專用,不得拖欠、截留、挪用證件工本費。

  第六章戶籍登記

  第三十條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憑《出生醫學證明》到戶口所在地的戶籍登記部門申報出生登記;戶口登記部門憑《出生醫學證明》辦理登記手續,并保留《出生醫學證明》副頁作為新生兒戶籍登記的原始憑證。

  第三十一條在港、澳、臺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出生的新生兒可憑出生地簽署的出生醫學證明文件到其父母或監護人戶籍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確認登記后,到戶籍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國內公民收養查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如不能提供《出生醫學證明》內有關信息,則不予辦理《出生醫學證明》,其戶籍登記問題,按照公安部有關要求辦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實際情況,依據本管理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本管理辦法與以前的有關規定不一致的,按本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管理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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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嚴格按照《母嬰保健法》及《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要求,辦理有關出生醫學證明手續。

  二、醫院成立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小組,人員明確,職責分明。實行證、章分離管理,做好證明的領用、保管、發放、報損、補發申請等臺帳記錄。單位領證憑介紹信、產科病歷到縣婦幼保健院購領。不得偽造、變造、倒買、轉讓、出借和使用非法印制《出生醫學證明》,報廢證明不得自行銷毀,統一交發證單位處理。

  三、婦產科醫生應在孕婦產前檢查時,動員做好新生嬰兒起名事宜,本院出生的'新生兒由接產醫生填寫《出生醫學證明》發證登記表。發證人員應詳細核對新生兒有關信息及父母身份證件,并將申請書與新生兒父母身份證復印件存檔,加強微機的養護,保證及時發證。印章管理人員應對證明核對無誤后蓋章,領證人須在《出生醫學證明》發證登記表領證人欄內簽字;拒領證者應簽字確認;非本院接產的新生兒,一律不得發放《出生醫學證明》。

  四、《出生醫學證明》存根聯應粘貼《出生醫學證明》發證登記表上。

  五、對往年出生的兒童,應提供分娩記錄或手術記錄。

  六、每年12月20日前將報廢出生證明及報廢登記表一起上交縣婦幼保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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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出生醫學證明的負責人必須掌握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法規,需經過培訓合格后方能上崗。

  2、出生醫學證明的'相關文件,資料,用品需專柜專人管理,出生證明專用章及及出生證明紙由兩人分開管理,不得丟失,不得外借,違者追究當事人相關責任。

  3、要做好出生證明的病人資料保密工作,不得告知無關人,更不得以贏利為目的的資料外泄。

  4、出生醫學證明實行兩人監督機制,即由管證明紙者開出生醫學證明,經管出生證明章者申核,特殊病人需經院長申核簽字后方能發證。不得私開出生證明;更不允許涂改病人的相關資料,必需按相關要求真實開出證明,如不按流程開出生醫學證明引起的一切后果由開證者個人承擔。

  5、出生醫學證明要按規定的程序,到規定的單位領取,不得私改領取通道。

  6、向家屬告知出生醫學證明信息除了寶寶名可更改一次外,其它任何信息均不可更改,如有出生醫學證明的丟失,按相關流程到上級婦幼保健醫院補領。

  7、有無準生證均可據實申請領取出生醫學證明,不得以各種名義拒辦

  8、領證人只能是媽媽本人,如果本人不能領取,需有媽媽本人簽的委托書,并出示被委托人的身份證明后方可代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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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和《關于加強新版(出生醫學證明)啟用管理的通知》(衛婦社發【2004】19號)文件精神,為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的有關管理要求制定本規定。

  1、《出生醫學證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出具的,具有醫學法律效力的證明。

  2、必須使用由衛生部,公安部統一制發的新版《出生醫學證明》嚴格發放。

  3、按照國家規定的印模式樣刻制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不得任意改動。

  4、《出生醫學記錄》《出生醫學證明》由專人管理簽發。根據嬰兒出生狀態填寫,字跡清楚、內容準確、不得涂改和弄虛作假。使用衛生局批準的計算機軟件備案、上報、打印。

  (1)嬰兒姓名根據新生兒父母申報姓名填寫,用字必須準確。

  (2)性別、健康狀況、出生地點分類應根據新生嬰兒出生時確認情況填寫。

  (3)新生嬰兒父母姓名、身份證編號須依據公安機關簽發的有效身份證件填寫。

  (4)在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時須反復核實產婦姓名和嬰兒,嚴防冒充或填寫錯誤。

  5、《出生醫學證明》實行全國統一編號管理。對同一新生嬰兒《出生醫學記錄》與《出生醫學證明》上的出生編號一致。

  6、《出生醫學證明》交新生嬰兒父母或監護人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出賣、轉讓、出借和私自涂改。

  7、嚴格執行《出生醫學證明》收費標準。

  8、本規定中的'活產嬰兒指出生時有呼吸、心跳、臍帶搏動、隨意肌收縮四項生命體征之一的嬰兒。

  9、根據衛生部、公安部《關于印發<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補充規定的通知》(京衛婦字[2001]6號)文件制定補發《出生醫學證明》程序相關規定:

  (一)《出生醫學證明的補發只適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且曾經取得《出生醫學證明》,后因各種原因丟失原《出生醫學證明》者。

  (二)補發程序:

  (1) 新生兒父母持本人身份證、戶口本及其復印件各一份(A4紙)到區婦幼保健院婦產科申請補發,并填寫《出生醫學證明》申請、審核表。

  (2) 婦產科對申請人提交的《出生醫學證明》補辦申請、核審表進行核審,核審無誤者給予補發《出生醫學證明》,將《出生醫學證明》補發申請、核審表及新生兒父母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留存在病案中。

  (3) 未報戶口者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已上戶口者只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頁。

  10、本制度由本院解釋。

  最新《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制度 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規范《出生醫學證明》使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和《河北省母嬰保健條例》及《河北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使用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規定,由醫療保健機構為我國境內出生的新生兒出具的法定醫學證明文書,是戶口登記機關進行出生登記的重要依據。凡在我市境內出生的新生兒,醫療保健機構應依法為其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出生醫學證明》由衛生部統一制發。基本聯次分三聯,第一聯為正文,由申領人保存;第二聯為副頁,由戶籍登記機關作為登記憑證存檔;第三聯為存根,由簽發機構單獨永久保存。

  第四條

  公民在申請領取、換發、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時,《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機構和簽發機構應當貫徹以人為本,方便、科學管理的原則,及時為群眾辦理。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五條

  各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與監督,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可直接或委托婦幼保健機構負責《出生醫學證明》的事務性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定期對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倒賣、騙取、轉讓、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七條

  公安戶籍管理部門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和監督,負責申請人在辦理新生兒出生戶口登記時,對《出生醫學證明》的查驗鑒別工作。

  第八條

  《出生醫學證明》實行屬地管理,以縣為單位統一申領。各地在領取證件后,應有兩名證件管理人員現場驗收,按清單核實數量、編號并確認無運輸損壞后入庫,填寫“出生醫學證明發放回執單”,在5個工作日內向發證機關報告。

  第九條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簽發機構應分設專人管理《出生醫學證明》和“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

  并將人員名單逐級報縣、市兩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建立證件領取、發放登記制度,定期對儲存的《出生醫學證明》進行檢查并記錄,發現《出生醫學證明》被盜、損毀等情況,要認真查找原因,采取相應措施,在5個工作日內將數量、編號等相關情況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問題嚴重的要及時逐級報告并向公安機關報案。丟失《出生醫學證明》應在報刊或電臺、電視等傳播媒介上公布并聲明作廢。

  第十條

  對運輸、發放、簽發等工作中報廢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簽發機構應在《出生醫學證明》三聯上標識作廢,并登記《出生醫學證明》編號和作廢原因。作廢《出生醫學證明》每年年底逐級交至市衛生局集中處理。

  第十一條

  任何《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和人員不得以生育證(卡)等作為附加條件,拒絕為新生兒出具《出生醫學證明》。一經發現,嚴肅處理。

  第十二條《出生醫學證明》自2009年1月1日起實行免費發放,嚴禁變相收費。各級《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費用,由當地財政解決。

  第十三條

  《出生醫學證明》自2009年1月1日(省內其他地市從2010年3月1日)起全部實行微機打印,簽發時必須按號碼順序開具,做到規范填寫,項目齊全,內容真實準確,字跡清楚,嚴禁涂改,全部聯次一次打印,加蓋簽發機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或“出生醫學證明補發專用章”。

  第十四條

  《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及有關工作人員應為新生兒及監護人所提供的個人資料保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以外,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向衛生行政部門以外的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第十五條

  各地要加強《出生醫學證明》信息統計工作,建立年報統計制度。各縣(市)區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于每年3月1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使用情況年度統計表”(附件1)報市衛生局基婦科。

  第三章

  首次簽發

  第十六條

  《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是指簽發機構第一次為新生兒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的單位必須是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從事助產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專門從事《出生醫學證明》的事務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內出生新生兒,簽發人員須在新生兒出生當日起30個工作日內,核查

  “《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附件2)”和父母雙方有效身份證件,為其簽發《出生醫學證明》。“《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由接生人員填寫,其中“新生兒姓名及父母相關信息”由領證人填寫。并對所填信息核對正確無誤后簽字,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出生醫學證明》簽發人員,應將《出生醫學證明》存根粘貼在“《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存根粘貼處,“《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單獨永久保存。

  第十九條

  若申領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證件為現役軍人、人民武裝警察證件或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和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以及外籍護照,應在《出生醫學證明》“身份證號”欄填寫包括中、英文的所有文字和號碼,此欄若有空格以“●”填滿。

  第二十條

  在取得助產技術服務醫療保健機構以外出生的新生兒,由新生兒出生地縣(市)區證件管理機構依據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出具的下列證明材料簽發《出生醫學證明》。證明材料隨同《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醫療保健機構外出生)(附件3)由簽發機構永久保存。

  (一)新生兒父母雙方親筆簽字的“親子關系聲明”(見附件4)有效身份證件或監護人身份證明;

  (二)新生兒及其父母旁證:①法定鑒定機構出具的DNA親子關系鑒定證明;②新生兒父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員會出具親子關系證明和親子關系聲明公證書。

  第二十一條在父母或監護人戶籍所在地以外出生的新生兒和在港、澳、臺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出生的新生兒,可憑出生地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及相關文件到其父母或監護人戶口所在地戶籍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不再另行改簽《出生醫學證明》。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及相關文件,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應提供經公證部門公證的真實有效的翻譯材料。

  第二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出生的外籍新生兒(父母雙方或其中一方為外籍),簽發《出生醫學證明》時應使用漢字,外籍人士的部分信息可使用英文,英文信息由申領人如實提供。

  第二十三條對于單親新生兒,除按上述規定外,若申領人僅為新生兒母親一方,由新生兒母親出具單親聲明,簽發機構可在《出生醫學證明》正本“父親姓名”處填寫“∕”,副頁和存根“父親姓名”處填寫“未提供”。若申領人僅為新生兒父親一方,由申領人出具單親聲明和DNA親子關系鑒定證明,醫療保健機構內出生的,如能提供和分娩記錄的母親信息相一致的有效身份證件,可以填寫母親信息;若不能提供以及醫療保健機構外出生的,簽發機構可在《出生醫學證明》“母親姓名”處填寫“∕”,副頁和存根“母親姓名”處填寫“未提供”。

  第二十四條對于喪失生父母的孤兒,若在醫療保健機構內出生,提供該孤兒生父母雙方戶口所在地戶籍登記機關出具的生父母相關信息的證明,并與分娩記錄母親信息相一致,由其監護人憑身份證明文件,為其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無效:

  (一)2010年3月1日(我市境內出生時間截止到2009年1月1日)以后在河北省境內出生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未用微機打印的;

  (二)填寫不規范,填寫項目不全或字跡不清、被涂改或不真實、不準確的;

  (三)未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或“出生醫學證明補發專用章”以及在涂改處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或“出生醫學證明補發專用章”的;

  (四)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授權或指定,為本醫療保健機構以外出生的新生兒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

  (五)申報出生登記前《出生醫學證明》副頁已拆切的;

  (六)《出生醫學證明》為非法印制的。

  第二十六條國內公民收養棄嬰和兒童,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依照公安、民政部門有關規定辦理戶口登記,不再辦理《出生醫學證明》。

  第四章換發與補發

  第二十七條

  《出生醫學證明》換發是指當事人或簽發機構責任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須換發《出生醫學證明》,填寫《出生醫學證明》換發登記表(附件5)。換發新證同時,原證由簽發機構收回并歸檔,并做好編號和換發原因登記。

  (一)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未按公安戶籍登記機關規定給新生兒起名,不能進行出生登記,由戶籍登記機關提供相關證明需變更新生兒姓名的。已申報落戶后,按戶口登記機關的相關規定辦理,不再換發《出生醫學證明》。

  (二)當事人提供法定鑒定機構有關親子鑒定的證明,要求變更父親或母親信息的;第二十八條

  遺失、被盜或其它原因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缺失需重新領取的,由新生兒父母向原簽發機構提出補發申請,填寫《出生醫學證明》補發申請表(見附件6),原簽發機構確認情況屬實后,出具新生兒分娩信息及原《出生醫學證明》的存根復印件,由新生兒父母向簽發機構所在地縣級《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提出補發申請,由各縣(市)區證件管理機構予以補發。申請補發時應提交如下材料:(一)《出生醫學證明》補發申請表;(二)原簽發機構新生兒分娩信息及原《出生醫學證明》存根復印件;(三)父母居民身份證;

  (四)當地報紙刊登的《出生醫學證明》丟失聲明;(五)落戶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該新生兒未落戶證明。

  未辦理戶籍手續前遺失《出生醫學證明》的審核后補發出生證明正文、副頁;已辦理戶籍手續后遺失的審核后只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本。

  第二十九條

  公安戶籍登記機關在辦理嬰兒出生戶口登記時,對申辦人提交的《出生醫學證明》應認真查驗辨別真偽,發現《出生醫學證明》存在可疑情況時,暫不予辦理戶口登記,扣留可疑《出生醫學證明》,通知當地衛生行政部門進一步檢查、鑒別(檢測方法見附件7)。

  第三十條

  戶籍登記機關保留《出生醫學證明》副頁作為新生兒出生登記的原始憑證,《出生醫學證明》副頁必須由戶籍登記機關拆切。

  第五章

  印章

  第三十一條《出生醫學證明》印章是指在簽發《出生醫學證明》時在正文的簽證機構、副頁和存根聯的接生單位處加蓋的印章,包括“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和“出生醫學證明補發專用章”。

  第三十二條

  首次簽發、換發《出生醫學證明》時應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時應加蓋“出生醫學證明補發專用章”。專用章一律使用紅色印泥,不需加蓋其他印章和騎

  縫章。

  第三十三條

  印章的式樣由衛生部統一制定,新增助產單位和各縣(市)區證件管理部門需刻制“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及“出生醫學證明補發專用章”的,各縣市區衛生局審核后統一在公安機關備案的刻章部刻制,專用章印模式樣上報市衛生局,并在同級公安戶籍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簽發機構應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由法人指定專人保管印章,使用印章應嚴格審核、登記。嚴禁在空白《出生醫學證明》蓋章或涂改后蓋章。

  第三十五條

  簽發機構變更名稱,應將原印章交回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刻制新印章。簽發機構終止助產技術服務的,應將本機構內所有分娩產婦的分娩記錄、印章及粘貼《出生醫學證明》存根的“《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交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保管。“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丟失,須向批準刻制印章的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并聲明作廢,申請刻制新印章。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六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三十五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第四十條,醫療保健機構或者人員未取得衛生行政部門母嬰保健助產技術服務許可,擅自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從事母嬰保健助產技術服務的人員,出具虛假《出生醫學證明》,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撤銷其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執業資格。

  第三十八條

  對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出生醫學證明》、“出生醫學證明印章”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出生醫學證明》的單位和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

  五十二條,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于明知是虛假《出生醫學證明》或偽造、變造的《出生醫學證明》而為其辦理出生登記的,按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按照衛生部、公安部規定,1996年1月1日(邊遠貧困地區為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兒,統一使用依法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1996年1月1日(邊遠貧困地區為1996年3月1日)前出生的不予簽發《出生醫學證明》。如需出生證明文件,由接生的助產機構提供《出生情況證明》,到公證部門辦理“出生公證書”作為合法有效證件。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有效期自20xx年5月20日起生效。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保定市衛生局、保定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最新《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制度 8

  一、日常管理

  (一)病案室負責集中管理全院病案。

  (二)凡出院病案,應于病人出院后三日內(包括死亡)全部回收病案室。

  二、病案保管與供應

  1.病案室負責出院病人病案的整理、查核、登記、索引編目、裝訂以及保管工作,在與病房交接病歷時,逐一登記住院號、姓名、出院日期、上交日期,并在每次交接登記處由交接雙方簽字。

  2.病案室把好病案書寫質量的初查關,認真檢查病歷質量和內容是否系統、完整,從中提出存在問題,不斷提出改進辦法,促進病案書寫質量的不斷提高。

  3.切實做好病案儲藏室的安全和對病案內容的保密工作,不得隨意泄露。

  4.門診患者須要參閱住院病案時,由門診醫師到病案室查閱。

  5.院外和本院非醫務人員,不得查閱病案。

  6.本院醫生不允許查閱與本專業無關的'病歷。特殊原因需要,須經醫政處或醫患辦簽字。

  7.復印歸檔病歷,按衛生部《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要求可以復印。復印時,病案室工作人員根據復印證患者或家屬到指定地點,按規定復印相關內容,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擅自查閱和復印病歷。

  8.病人及其陪護人員不得翻閱病案。病案在院內各部門間的流動,應由有關工作人員傳遞,不要讓病人或其陪護人員攜帶。

  最新《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制度 9

  一、目的

  為規范《出生醫學證明》的發放和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制度。

  二、適用范圍

  本制度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出生醫學證明》的發放、填寫、審核、保管、查詢、補辦等工作。

  三、管理機構與職責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是《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機構,負責印制、發放、使用和銷毀等工作。

  醫療機構負責具體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的申領、發放和存檔等工作。

  四、申領與發放

  醫療機構在新生兒出生后,應向所在地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申領時,醫療機構應提交新生兒的出生信息、父母的`相關信息以及醫療機構的資質證明等材料。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在收到申請材料后應進行審核,審核合格后發放《出生醫學證明》。

  五、填寫與審核

  《出生醫學證明》應包含新生兒的基本信息(如姓名、性別、出生日期等)、父母信息及接生醫生或助產士信息等。

  填寫時應使用鋼筆或簽字筆,字跡清楚,內容準確,不得涂改和弄虛作假。

  簽發人員應認真審核相關材料,依據分娩記錄和《首次簽發登記表》規范簽發,確保內容真實。

  六、保管與查詢

  《出生醫學證明》應由醫療機構專人保管,不得私自復印、涂改或損毀。

  醫療機構應建立《出生醫學證明》臺賬,記錄證件流向,定期核查領取數、發放數、廢證數和庫存數。

  公眾可以通過相關網站或電話查詢《出生醫學證明》的真實性。醫療機構應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對公眾的查詢請求應及時回應。

  七、補辦與換發

  《出生醫學證明》丟失或損壞的,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可以向醫療機構申請補辦。

  醫療機構在受理補辦申請后,應進行審核,確認無誤后補發新的《出生醫學證明》。

  原證明無效、戶口登記機關不能進行出生登記等情況,醫療機構可以根據申請人提供的相關證件信息換發《出生醫學證明》。

  八、法律責任

  違反本制度的行為,將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偽造、變造、買賣《出生醫學證明》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最新《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制度 10

  一、目的與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及相關文件精神,為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特制定本細則。

  二、申領與發放管理

  醫療機構應建立健全《出生醫學證明》申領制度,明確申領流程和要求。

  申領時,醫療機構應提供真實、完整的申請材料,并承諾遵守相關規定。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確保材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審核合格后,發放《出生醫學證明》。

  三、填寫與簽發管理

  《出生醫學證明》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醫務人員填寫和簽發。

  填寫時應使用統一格式和標準,確保信息的準確性和一致性。

  簽發人員應認真核對相關信息,確保無誤后簽字并加蓋醫院公章。

  四、保管與使用管理

  《出生醫學證明》應由醫療機構專人保管,并建立相應的保管制度。

  醫療機構應定期對《出生醫學證明》進行檢查和清點,確保證件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出生醫學證明》不得私自復印、涂改或損毀。使用時,應遵守相關規定和程序。

  五、查詢與補辦管理

  醫療機構應建立《出生醫學證明》查詢制度,為公眾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出生醫學證明》丟失或損壞的,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可以向醫療機構申請補辦。醫療機構應審核申請材料,確認無誤后補發新的證件。

  六、監督與法律責任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加強對醫療機構《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工作的監督,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違反本細則的行為,將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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