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街道社會保障工作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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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街道社會保障工作管理制度3篇

  在現實社會中,制度的使用頻率逐漸增多,制度是指在特定社會范圍內統一的、調節人與人之間社會關系的一系列習慣、道德、法律(包括憲法和各種具體法規)、戒律、規章(包括政府制定的條例)等的總和它由社會認可的非正式約束、國家規定的正式約束和實施機制三個部分構成。那么相關的制度到底是怎么制定的呢?以下是小編收集整理的區街道社會保障工作管理制度3篇,歡迎閱讀與收藏。

區街道社會保障工作管理制度3篇

區街道社會保障工作管理制度3篇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社會保險費的申報和繳納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用人單位進行繳費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社會保險費,是指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

  第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征收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收的社會保險費,實行統一征收。

  第二章社會保險費申報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申報事項包括:

  (一)用人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地址及聯系方式;

  (二)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

  (三)用人單位的繳費險種、繳費基數、費率、繳費數額;

  (四)職工名冊及職工繳費情況;

  (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在一個繳費年度內,用人單位初次申報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報前款規定事項的變動情況;無變動的,可以不申報。

  第五條職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申報。代職工申報的事項包括:職工姓名、社會保障號碼、用工類型、聯系地址、代扣代繳明細等。

  用人單位代職工申報的繳費明細以及變動情況應當經職工本人簽字認可,由用人單位留存備查。

  第六條用人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有困難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可以郵寄申報。郵寄申報以寄出地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有條件的地區,用人單位也可以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規定進行網上申報。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實申報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所列申報事項。用人單位申報材料齊全、繳費基數和費率符合規定、填報數量關系一致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后出具繳費通知單;用人單位申報材料不符合規定的,退用人單位補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開展社會保險稽核工作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未如實申報造成漏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九條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繳費申報的,可以延期申報;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準。

  第三章社會保險費繳納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繳費通知單在規定的期限內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到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繳納;

  (二)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人單位可以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簽訂協議,委托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憑證劃繳用人單位和為其職工代扣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一條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或者拒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代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第十二條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將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已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根據用人單位實際繳納額(包括代扣代繳額)和代扣代繳明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記賬。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或者在本單位住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的繳費情況,并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職工。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按照《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等規定查詢繳費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一次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于查明欠繳事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出社會保險費限期補繳通知,責令用人單位在收到通知后5個工作日內補繳,同時告知其逾期仍未繳納的,將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一)未按規定申報且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二)申報后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因瞞報、漏報職工人數、繳費基數等事項而少繳社會保險費的。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期限補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向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查詢結果向所屬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聯系方式;

  (二)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

  (三)申請劃撥的事實、理由及依據;

  (四)申請劃撥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劃撥申請后,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及時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予以劃撥。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送達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一條經查詢,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或者劃撥后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以抵押、質押的方式提供擔保。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可的評估機構對其抵押財產或者質押財產進行評估,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對能夠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雙方依法簽訂抵押合同或者質押合同;需要辦理登記的,應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或者質押登記。

  第二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簽訂抵押合同或者質押合同后,應當簽訂延期繳費協議,并約定協議期滿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參照協議期滿時的市場價格,以抵押財產、質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延期繳費協議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提供擔保并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的,其職工在延繳期間按照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經責令仍未補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扣押、查封、拍賣用人單位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滯納金:

  (一)經查詢,用人單位開戶銀行賬戶余額少于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且未簽訂擔保合同的;

  (二)經劃撥,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且未簽訂擔保合同的;

  (三)延期繳費協議期滿,因擔保財產的市場價格或者權利狀況發生變化,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

  第二十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及加收滯納金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限期補繳通知;

  (四)用人單位的意見;

  (五)用人單位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所列情形時的相關材料;

  (六)申請強制執行的用人單位財產情況;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人簽名,加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由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的;

  (二)未在規定時限內及時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三)決定劃撥的社會保險費數額錯誤的;

  (四)向當事人泄露信息影響劃撥社會保險費的;

  (五)有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八條核定或者確定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

  (二)對已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未按照國家規定記賬的;

  (三)未依法責令欠繳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限期補繳社會保險費、加收滯納金的;

  (四)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符合規定的;

  (五)簽訂擔保合同和延期繳費協議不符合規定的;

  (六)未按照規定審核、處置擔保財產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擅自更改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其追繳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或者退還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繳費申報或者未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未按月將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規定通報、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的,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舉報、投訴。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社會保險費由稅務機關征收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提供給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和職工的繳費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月將單位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提供給負責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

  第三十三條以個人身份參加社會保險的,社會保險費申報和繳納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號)同時廢止。

區街道社會保障工作管理制度3篇2

  根據《中共市北區委市北區人民政府關于加強街道社會保障工作的意見》要求,為加快推進我區基層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平臺建設,規范街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中心運作,扎實做好各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作,全面提升基層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作服務水平,整體推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業的發展,制定本管理辦法。

  一、管理體制

  街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中心隸屬于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由街道辦事處全面管理。保障服務中心主任為事業單位登記法人,業務方面履行法人職責。各街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中心配備正式工作人員4-6名,專職從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作。街道辦事處在服務大廳設置失業協保登記、職業介紹、創業服務、技能培訓、退休管理、居民保險等4-6個服務窗口。區人社局負責街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工作的業務培訓及業務指導。街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中心負責社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站的業務培訓、指導、責任目標考核。

  街道辦事處對所轄街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中心工作人員進行日常考勤、考核、使用、福利等管理。街道黨工委對所轄街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中心工作人員的調配、晉升、獎懲等提出意見,與區人社局溝通協調一致后,由區人社局履行程序。

  二、工作職責

  負責轄區內失業、就業、創業、培訓、居民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作,指導轄區內社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站的工作,承辦上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所屬街道辦事處交辦的其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作任務。具體包括:

  1.為轄區內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進行失業金的匯總發放。為具有創業愿望的失業人員辦理自謀職業扶持金、小額貸款的初審把關手續。

  2.負責指導社區保障服務站做好失業人員的日常動態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失業人員、“4050”人員、“零就業家庭”、“就業困難人員”的求職、就業、培訓等情況臺帳和數據庫,及時掌握隱性就業人員的基本情況。

  3.組織指導社區保障服務站開展轄區內就業崗位的調查、收集工作,掌握轄區內企業崗位數量,及時做好需求動態信息錄入發布工作。組織指導社區保障服務站收集、開發社區公益性就業崗位,組織實施社區就業安置項目。

  4.為轄區內失業人員、高校畢業生等城鎮勞動力和用人單位提供求職、招聘信息查詢和職業介紹服務,定期舉辦街道、社區就業招聘會,協助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做好就業招聘工作。

  5.指導社區保障服務站負責調查、統計轄區內靈活就業人員情況,指導靈活就業人員參加社會保險,為符合條件的靈活就業人員申領各項就業補貼。

  6.做好培訓政策的宣傳和咨詢工作,指導社區保障服務站組織失業人員報名參加技能培訓、創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

  7.做好各類退休人員的專項臺帳建立和認證工作,全面掌握轄區內退休人員生存和流動狀況,及時、準確地做好本街道退休人員的資料統計工作,并向區退管機構及時報告退休職工生存、死亡等變化情況。組織轄區內退休人員舉辦各類文體娛樂活動。

  8.做好轄區內企業信息普查和數據采集工作,做好勞動保障年檢工作,協助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工作。

  9.協助開展區域內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協助開展區域內和諧勞動關系的維護工作。

  10.做好本轄區內城鎮居民醫療、養老保險政策宣傳、參保、登記、繳費及待遇發放等工作。

  11.做好各類工作臺賬、財務憑證、人員檔案等的采集、管理、歸檔工作。

  12.做好轄區內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工作,負責指導社區保障服務站幫助失業人員申請享受各項就業、再就業補貼和政策扶持。

  13.積極參加人社局組織的各項業務培訓,熟練掌握業務技能做好基層服務。組織勞動協理員參加業務培訓,負責對社區保障服務站的各項工作進行指導。

  三、工作要求

  街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中心要根據工作職責和人員編制情況,明確每個崗位的基本職責,具體要求如下:

  1.各街道保障服務中心要按照實際工作情況確定崗位職責,并上報市北人社局備案;根據工作要求和變化,進行協管員的統一調配。

  2.加強業務培訓。按時參加區就業服務中心召開的業務例會,加強對基層勞動保障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和工作指導,完善基礎管理,建立工作目標責任制,加強崗位練兵,提高工作人員業務素質,提高工作效率。

  3.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要建立會議、登記統計、工作調度、檢查考核等制度,統一服務流程,規范管理辦法,確保各項工作任務不誤時、不誤事。

  4.提高服務意識。要開展文明服務,實行便捷、高效服務,主動接受群眾監督,將工作和服務制度進行公開,增加工作的透明度,樹立良好的服務窗口形象,積極開展爭創“文明服務窗口”和“服務明星”活動。

  5.加強對社區管理人員和勞動協理員的工作指導及業務培訓。

區街道社會保障工作管理制度3篇3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提高政府部門的服務質量和服務效率,保障市民有效使用社會保障卡,推動市民個人社會事務的信息化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信息系統(以下簡稱市民服務信息系統),是指全市統一的、保障市民使用社會保障卡辦理勞動就業、社會保險、社會救助、優待撫恤、公積金貸款申領等個人相關社會事務(以下統稱個人相關社會事務)的政府信息系統。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保障卡,是指由政府發放、通過市民服務信息系統方便市民辦理個人相關社會事務的集成電路卡。

  第三條(系統組成)

  市民服務信息系統包括:

  (一)市級信息交換平臺和基礎信息共享數據庫;

  (二)市勞動保障、公安、民政、醫療保障、公積金管理等部門的有關信息系統和業務數據庫;

  (三)社會保障卡服務網點;

  (四)市民持有的社會保障卡。

  第四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民服務信息系統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安全保障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管理部門)

  XX市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信息系統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信息服務辦)主管全市市民服務信息系統。

  XX市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信息中心(以下簡稱市信息服務中心)負責市級信息交換平臺和基礎信息共享數據庫的建設、運行、維護和安全,并對相關業務部門信息服務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市勞動保障、公安、民政、醫療保障、公積金管理等部門(以下統稱相關業務部門)及其信息服務機構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做好本部門有關信息系統、業務數據庫和社會保障卡服務網點的建設、運行、維護和安全工作。本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同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各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區域內市民服務信息系統相關的建設、管理和協調工作。

  第六條(原則)

  按照保障公民權益、維護公共利益、服務和方便市民的原則,市民服務信息系統實行規范采集、資源共享、安全運行和統一監管。

  市民服務信息系統的建設應當統一規劃、分步實施和逐步完善。

  第七條(面向市民的信息采集)

  面向市民的信息采集內容,應當與市民服務信息系統提供的服務相對稱。

  面向市民信息采集的內容、項目,由市信息服務辦會同有關部門統一確定,并報市統計主管部門批準。

  市信息服務中心應當統一組織具體信息采集工作,并向社會公眾說明所采集信息的用途。

  第八條(共享數據庫的信息采集)

  基礎信息共享數據庫的信息采集,除通過面向市民的信息采集外,應當由相關業務部門的業務數據庫根據信息共享協議的約定提供數據,并通過市級信息交換平臺完成數據傳送。

  第九條(業務數據庫的信息采集)

  業務數據庫的信息采集,主要通過相關業務部門日常的業務積累取得,也可以從基礎信息共享數據庫取得或者通過市級信息交換平臺從其他業務數據庫取得。

  業務數據庫的建設、運行和維護在相關業務部門現有數據庫的基礎上進行。

  第十條(信息共享)

  市信息服務辦根據基礎信息共享數據庫或者相關業務數據庫的信息共享需要,牽頭商定信息共享協議,并督促執行。

  相關業務部門依照本部門的職責權限,要求基礎信息共享數據庫或者其他相關業務數據庫提供信息的,應當根據信息共享協議和工作程序,并通過市級信息交換平臺取得。

  其他國家機關要求獲取基礎信息共享數據庫或者相關業務數據庫信息的,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信息維護)

  共享數據庫和業務數據庫分別由市信息服務中心和相關業務部門及其信息服務機構按照各自的信息維護規范進行維護。

  各業務數據庫的共享信息發生變更的,該數據庫的維護方應當在信息變更后的24小內,將變更的信息通過市級信息交換平臺傳送至共享數據庫和有關業務數據庫。

  第十二條(信息應用的限制)

  共享數據庫和各業務數據庫中的所有數據,只能用于市民辦理個人相關社會事務和政府辦理行政管理事務,不得用于任何商業用途,也不得提供給任何企業、社會團體和個人。

  第十三條(安全監管)

  市信息服務辦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對市民服務信息系統安全運行的監督。

  市信息服務辦根據系統安全的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會同相關業務部門制定市民服務信息系統安全守則,并擬定具體安全操作規程。

  市信息服務中心和相關業務部門的信息服務機構應當定期向市信息服務辦報告安全運行情況,并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設備安全)

  市民服務信息系統應當使用經過國家安全保密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認定、檢測的安全產品,并具備監視、記錄和追蹤等功能。安全產品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和技術發展及時更新。

  第十五條(運行安全)

  通過市級信息交換平臺傳送數據的,應當經過加密處理。

  相關業務部門的信息服務機構在提供、獲取共享信息時,應當采用物理隔離措施。

  共享數據庫和業務數據庫應當設置訪問權限,并采用身份認證和鑒別授權技術。

  市民服務信息系統中的所有信息都應當及時制作備份。

  第十六條(個人數據安全)

  市信息服務中心應當在社會保障卡內設置密鑰管理系統,社會保障卡持卡人可以修改或者重新設置個人密碼。

  第十七條(法律責任)

  因管理失職或者不當而泄露信息,導致財產損失或者其他后果的,有關部門和相關責任人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市民服務信息系統的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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