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土地整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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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地整治條例

  (2014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和促進土地整治工作,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實現耕地占補平衡和總量動態平衡,保障土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整治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土地整治,是指對田、水、路、林、村進行綜合整理,對宜農未利用土地進行開發,對歷史遺留損毀和自然災害損毀土地進行復墾的活動。

  第三條土地整治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因地制宜、數量和質量并重、優化土地利用結構、提高土地利用率、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整治工作,其所屬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整治的統籌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土地整治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協調做好土地整治的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支持和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土地整治工作。

  第五條鼓勵土地權利人自籌資金和其他民間資本參與土地整治活動。

  第二章規劃與計劃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地整治規劃。

  土地整治規劃的主要指標及重點工程布局應當與上一級土地整治規劃相銜接。

  土地整治規劃應當明確土地整治目標,進行土地整治分區,安排土地整治任務,落實土地整治項目,提出土地整治保障措施。

  編制土地整治規劃,應當采取論證、聽證或者其他方式公開征求意見。

  第七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土地整治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地整治年度計劃。

  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農業、林業等部門根據土地整治年度計劃,劃定土地整治項目區。

  第三章項目立項與設計

  第八條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水利、農業等部門根據土地整治年度計劃,按照資金渠道和管理權限在劃定的土地整治項目區進行立項申報。

  使用自籌資金和其他民間資本進行土地整治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立項。

  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未利用土地的,依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除土地權利人自籌資金以外,使用其他民間資本進行土地整治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公告土地整治項目要求、雙方權利義務等事項,通過公開、競爭等方式確定項目實施人,并簽訂合同。

  第十條申報土地整治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整治年度計劃;

  (二)土地相對集中連片,具備基本農業生產條件;

  (三)經項目涉及地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四)土地權屬明晰,無土地權屬糾紛。

  第十一條使用政府資金進行土地整治的規模,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使用自籌資金和其他民間資本進行土地整治的規模,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標準。

  第十二條土地整治項目在立項前應當由確定項目的主管部門進行可行性論證。

  第十三條使用政府資金的土地整治項目經立項后,項目申報單位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確定設計單位。

  第十四條編制土地整治項目設計,應當堅持耕地質量標準,兼顧原有耕地優質耕作層的剝離、保護與利用,并聽取項目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土地權利人的意見。

  第十五條使用政府資金的項目設計和預算,由確定項目的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論證后批準實施。

  土地整治項目設計一經確定,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由確定項目的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章項目實施與管護

  第十六條土地整治按項目實施管理。

  使用政府資金的土地整治項目,實行項目法人、招標投標、工程監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

  土地權利人自籌資金和其他民間資本參與土地整治的項目,可以參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項目法人根據項目設計和投資計劃,組織編制土地整治項目實施方案,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整治的概況、目標和任務;

  (二)項目區土地利用現狀及權屬;

  (三)擬采用的土地整治標準和措施;

  (四)土地整治實施計劃、資金與進度安排。

  土地整治項目實施方案在項目所在地進行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八條項目法人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確定項目施工和監理單位并簽訂合同。

  第十九條土地整治后的耕地耕作層厚度、田面平整度、灌排條件、土壤養分、道路通達條件、土壤環境質量以及生態保護措施等,應當達到項目設計要求。

  第二十條土地整治項目竣工后,由確定項目的主管部門按照項目設計要求組織驗收。

  土地整治項目竣工驗收合格的,項目法人應當將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間道路、農業基礎設施、林木等在六十日內交付土地權利人。

  土地整治項目竣工驗收不合格的,確定項目的主管部門應當向項目法人出具書面整改意見,項目法人應當在限期內完成整改后重新申請驗收。

  第二十一條土地權利人對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間道路、農業基礎設施、林木等,應當制定管護措施,明確管護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耕地應當用于農業生產,符合條件的,優先劃入基本農田保護范圍,不得隨意改變用途。

  第二十三條整治國有土地或者集體所有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不變。

  土地整治項目竣工驗收后,土地權屬確需調整的,由土地所有權人協商解決,并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協商不成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不得以土地整治的名義開采礦產資源。

  第五章資金管理與補貼

  第二十五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分別實施的原則,保證政府土地整治資金集中投向土地整治項目區,提高資金使用效率。

  政府土地整治資金包括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理的土地整治資金和其他主管部門管理的涉及土地整治的資金。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對使用同級政府土地整治資金的土地整治項目預算的審核和批復,監督項目預算的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負責監督檢查項目工程進度和投資計劃的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依法對政府土地整治項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進行審計。

  第二十七條項目法人應當按照確定的投資計劃,管理和使用政府土地整治項目資金。

  政府土地整治項目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單獨核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第二十八條使用自籌資金參與土地整治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補貼。補貼所需費用從土地整治相關經費中列支。

  使用其他民間資本參與土地整治的,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六章新增耕地指標的管理與使用

  第二十九條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標,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納入新增耕地指標儲備庫,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對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復墾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標,優先用于農村發展和建設。

  第三十條使用省耕地開發項目專項資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標,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在本省行政區域內

  通過有償方式流轉,主要用于保障省級重點建設項目或者重點建設區域用地的占補平衡。

  第三十一條使用設區的市、縣(市、區)耕地開墾費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標,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可以通過有償方式流轉。

  第三十二條使用其他政府資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標,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可以通過有償方式流轉。

  使用自籌資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標,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

  使用其他民間資本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標,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土地整治項目設計的,由確定項目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擠占、挪用政府土地整治項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等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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