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企事業單位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時間:2020-11-14 12:00:56 制度 我要投稿

福州市企事業單位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建立公平、公開、公正的土地市場體系,規范企事業單位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盤活存量土地資產,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事業單位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

  (一)企事業單位(包括公有制企事業單位、私營企業)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二)國有改制企業土地資產處置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有權收購企事業單位國有土地使用權。

  土地收購計劃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規劃、計劃、建設、財政、房管等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實施進行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凡已列入土地收購計劃的企事業單位國有土地使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障礙或者拒絕收購。

  收購企事業單位國有土地使用權,對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收購補償價格一般不應低于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中屬于原土地使用權人的留成部分。

  第四條 企事業單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實行交易核準制度。

  企事業單位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須經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職工代表大會、股東大會(董事會)同意后,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市人民政府批準;未經核準,不得擅自轉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批準轉讓:

  (一)已列入市人民政府土地收購計劃的;

  (二)擬轉讓后用于經營性房地產開發但未列入本市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年度計劃的;

  (三)擬轉讓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予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得轉讓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轉讓的。

  第五條 企事業單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實行土地使用權價格評估結果確認制度。

  企事業單位國有土地使用權價格須經有資質的地價評估機構評估后,報市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土地使用權價格的評估結果,還須報財政部門核定。

  第六條 企事業單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實行入市公開交易制度。

  企事業單位須在福州地產市場內公開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擬轉讓后改變土地用途用于經營性房地產開發的,須招標、拍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可以不入市交易:

  (一)市人民政府收購;

  (二)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但土地使用性質不變的;

  (三)國有改制企業土地資產處置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四)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允許不入市交易的。

  第七條 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財政、規劃、建設、房管、監察等部門組成企事業單位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工作領導小組,共同研究制訂招標、拍賣工作方案,由市土地管理部門具體實施。

  企事業單位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八條 經核準轉讓的.企事業單位國有土地使用權需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符合城市規劃和《福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暫行)》的要求,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確定用地功能及規劃技術指標后,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規劃技術經濟指標確定后,不得隨意更改。

  第九條 招標、拍賣公有制企事業單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底價,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土地使用權評估價格確定。

  招標、拍賣非公有制企事業單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底價,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土地使用權評估價格確定,確定前應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意見。

  第十條 不采用招標、拍賣的企事業單位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成交價低于評估價格的,按評估價格收繳有關稅費;轉讓成交價高于評估價格的,按實際成交價收繳有關稅費;轉讓成交價明顯低于評估價格的,市人民政府有權優先收購。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成交價低于評估價格的,須經財政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企事業單位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后的出讓收入,全額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并按下列原則分配:

  (一)按原土地使用權性質、土地用途評估的價值部分,作為拆遷安置補償費全額返還給原土地使用權人;

  (二)出讓收入扣減前項和按規定須補繳的稅費外的增值部分,全額上繳市財政,原土地使用權人按經批準的用款計劃申請撥補。

  第十二條 國有改制企業需要處置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必須向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經市政府批準,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資產處置方案確認手續。

  國有改制企業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由有資質的地價評估機構評估后,報市土地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確認;未經評估或確認的土地使用權價格,不得作為國有改制企業土地資產處置價款的依據。

  中央、省屬國有改制企業的土地資產處置方案和土地使用權價格評估結果,由國務院或者省土地管理部門確認。

  第十三條 國有改制企業劃撥土地使用權擬以出讓方式處置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由改制后的企業與市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按規定標準補繳土地出讓金。國有改制企業劃撥土地使用權擬以作價入股方式處置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由改制后的企業與市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其土地使用權按原用途出讓評估作價,并作為國家股投入企業運營。

  國有改制企業劃撥土地使用權擬以租賃方式處置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由改制后的企業與市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并按規定逐年繳納土地使用權租金。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改組為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政府授權經營的集團公司或者國有企業被兼并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改組、兼并后的企業土地使用權按規定可以繼續保留劃撥性質。

  第十五條 國有改制企業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處置均須保持原土地用途不變。改制后的企業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須經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門重新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按規定標準補繳土地出讓金。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非法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本辦法適用于福州市區(鼓樓區、臺江區、倉山區、晉安區)企事業單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馬尾區、各縣(市)可參照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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