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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的律師制度內容(精選10篇)
在社會發展不斷提速的今天,我們都跟制度有著直接或間接的聯系,制度是要求成員共同遵守的規章或準則。到底應如何擬定制度呢?以下是小編整理的中國的律師制度內容,供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中國的律師制度內容 1
(一)律師的性質、任務和地位
1、 律師的性質
我國1996年5月15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我國的律師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律師法》第三條規定,"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2、 律師的任務
律師的任務是指由國家法律明確規定的,通過律師的執業活動所要實現的目的。根據《律師法》第一條的規定,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就是律師的任務。律師任務的這兩個方面是相輔相成的,密切聯系辯證統一的關系,這是由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與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之間的一致性所決定的。
3、 律師的地位
律師的地位是指律師在社會生活中和訴訟過程中,所應有的地位和享有的權利,以及所起的作用。
我國的律師在訴訟中處于一種獨立的訴訟地位。律師既不從屬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也不完全從屬于當事人,律師參與訴訟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處于一種獨立的訴訟參與人的地位。律師不僅享有一般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而且還享有與履行律師職責有關的訴訟權利。
(二)律業執業條件
律師執業,應當先取得律師資格,并在實習期滿后申領執業證書,取得律師資格后,還必須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領取律師執業證書,才能以律師的身份執業,依法享有律師的權利并承擔律師的義務。
具有律師資格的人員可以暫時不從事律師職業,對其資格予以保留。我國采取的這種作法稱為律師資格與律師執業相分離。
1、 律師資格
指從事律師業務者必須具備的條件。
我國《律師法》第五條規定,"律師執業,必須取得律師資格和執業證書。"第六條規定了取得律師資格的兩種途徑:經國家統一考試取得和經司法行政部門考核批準取得。
(1)《律師法》第六條規定,"國家實行律師資格全國統一考試制度。具有高等學校法學專科以上學歷或同等專業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的人員,經律師資格考試合格的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授予律師資格。"
(2)《律師法》第七條規定,"具有高等院校法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法律研究、教學等專業工作并且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人員,申請律師執業的,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條件考核批準,授予律師資格。"
2、 律師執業證書
(1) 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的條件
《律師法》第八條規定,"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
Ⅰ、具有律師資格;
Ⅱ、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Ⅲ、品行良好。
(2) 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法》第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Ⅰ、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Ⅱ、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Ⅲ、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3) 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的程序
首先,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由其所在的或擬調入的律師事務所將所要求的申報材料報送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機關。這些申報材料根據《律師法》第十條的規定包括:
(一)申請書;
(二)律師資格證明;
(三)申請人所在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實習鑒定材料;
(四)申請人身份證明的復印件。"
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材料十五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
其次,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申請材料后,對符合《律師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不符合《律師法》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并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4) 律業執業證注冊制度
律師執業證應該每年度注冊一次,未經注冊的律師執業證無效。注冊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以上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根據工作需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也可以委托地、市、州司法局負責本地區律師執業證的注冊工作。
3、 律師執業的限制
(1) 《律師法》第十二條規定,"律師應當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執業不受地域限制。"
(2) 《律師法》第十三條規定,"國家機關的現職人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期間,不得執業。"
(3) 《律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執業,不得為牟取經濟利益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4) 從事法律教學和科研的人員,不得成為合伙律師事務所或合作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合作人。
(三)律師事務所
《律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對律師行為進行規范管理的基礎單位;律師執業是受律師事務所的指派,以律師事務所的名義進行的。
1、 律師事務所的性質
《律師法》規定了三種形式的律師事務所: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合作律師事務所和合伙律師事務所。以不同條件成立的律師事務所采用不同的運行機制,同時不同條件的律師事務所承擔不同的法律義務,即民事責任。
《律師法》第十六條規定,"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依法自主開展律師業務,以該律師 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規定,"律師可以設立合作律師事務所,以該律師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規定,"律師可以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對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和連帶責任。"
2、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
(1)《律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Ⅰ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Ⅱ有十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資產;
Ⅲ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律師。"
(2)設立律師事務所的審批程序
《律師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并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3)律師事務所分所的`設立
《律師法》第二十條規定,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條件審核。律師事務所對其設立的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4)律師事務所的變更和終止
《律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位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項或者解散的,應當報原審核部門。
3、 律師事務所的內部管理
《律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按照國家規定向當事人統一收取費用并如實入帳。"
《律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
4、律師事務所的改制
根據國辦發[2000]51號國務院辦公室轉發國務院《清理整頓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領導小組關于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與政府部門實行脫鉤改制意見的通知》和司法部司發通[2000]100號司法部關于下發《律師事務所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脫鉤改制實施方案的通知》,實行脫鉤改制的對象是:
(1)已實現自收自支的國資律師事務所;
(2)掛靠事業單位、企業或社會團體的律師事務所;
(3)司法機關批準設立的、掛靠政府部門、事業單位、企業或社會團體的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脫鉤后,應改制為合伙律師事務所或合作律師事務所,不再屬于行政或事業單位,不具有行政級別。未實現自收自支,仍依靠財政補貼的國資律師事務所暫不進行脫鉤改制。
脫鉤改制工作在2000年10月31日前完成。
國有資產的界定和資產處置,堅持"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按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在保證國有資產不流失的前提下,適當考慮專業人員智力勞動積累形成的資產因素。
(四)執業律師的業務和權利、義務
1、 執業律師的業務
《律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 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聘請,擔任法律顧問;
(二) 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 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請,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 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 接受當事人的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 接受非訴訟法律事務當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務;
(七) 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幫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2、 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我國的立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及有關法律規范性解釋文件中,都對律師的權利、義務作了規定。
(1) 律師的權利;
Ⅰ、調查的權利
《律師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律師承辦法律事務,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調查情況。"
Ⅱ、查閱案卷材料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材料。《律師法》第三十條規定,"律師參加訴訟活動,依照訴訟法律的規定,可以查閱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Ⅲ、同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會見和通信的權利;
Ⅳ、出席法庭參與訴訟
Ⅴ、拒絕辯護和代理的權利
Ⅵ、律師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2) 律師的義務
Ⅰ、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義務。
Ⅱ、不得無故拒絕辯護和代理的義務。
Ⅲ、提供法律援助義務。
Ⅳ、保密義務
《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Ⅴ、不得承辦特定案件的義務。
《律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第三十六條規定,"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兩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Ⅵ、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的義務。
Ⅶ、不得利用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利益,或者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
Ⅷ、不得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
Ⅸ、不得妨害作證。
《律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律師不得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以及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Ⅺ、不得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
(五)律師協會
1、 律師協會的性質
《律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
律師協會的地位:司法行政機關與律師協會的關系,是指導與被指導、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
2、律師協會的設置
《律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全國設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地方律師協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地方律師協會。
3、律師協會與律師的關系
《律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律師必須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協會。加入地方律師協會的律師,同時是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會員。律師協會會員按照律師協會章程,享有章程賦予的權利,履行章程規定的義務。"
4、 律師協會的職責
《律師法》第四十條規定,"律師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1) 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2) 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3) 組織律師業務培訓;
(4) 進行律師業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
(5) 組織律師開展對外交流;
(6) 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7) 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律師協會按照章程對律師給予獎勵或者給予處分。
(六)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律師的懲戒
1、 律師的職業道德
1996年10月6日中華全國律師協會通過的《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范》規定;
(1) 律師在執業中必須始終堅持服務。
(2) 律師必須忠于職守,維護國家法制和社會正義。
(3) 律師必須誠實信用,盡職盡責地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
(4) 律師之間應當互相尊重,公平競爭。
(5) 律師在執業中要廉潔自律,注重自身的修養。
(6) 律師要忠于律師事業,自覺維護律師的聲譽。
2、 律師的執業紀律
1996年《律師職業道德和執行紀律規范》從以下幾方面對律師的執業紀律作了規定:
(1) 律師在其工作機構的紀律,主要是律師在受理案件和業務收費方面應當遵守的執業紀律。
(2) 律師在訴訟與仲裁活動中的紀律。
(3) 律師與委托人和對方當事人關系的紀律。
(4) 律師同行之間關系的紀律。
3、 律師的懲戒
司法部于1992年10月22日發布了《律師懲戒規則》,主要規定有:
(1) 律師懲戒措施;
A、警告
B、暫停執業;
C、取消律師資格。
(2) 懲戒機關及程序
懲戒機關為地、市、州以上的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地、市、州以上的司法行政機關設立律師懲戒委員會,具體負責懲戒工作。懲戒委員會由執業律師、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機關的人員組成。
懲戒的程序:
A、 懲戒的提起和審查;
B、 懲戒案的評議
C、 復審程序
D、 懲戒的執行。
中國的律師制度內容 2
1.初審制度:法律援助申請人如經社區及值班律師兩方面審核認為符合辦理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場進行案件的登記,并及時將材料移送區法律援助中心,經審批,援助律師即開展工作。
2.日常值班制度:值班律師每周二、五上午8:30-11:30負責接待群眾的法律求助,解答法律咨詢。其它時間由社區居委會主任和人民調解員作為聯系人及時與律師溝通群眾對法律服務的需求。
3.律師點援制:推行律師點援制,提供援助律師的業務特長及聯系方式,為群眾提供專業化、個性化法律服務。
4.限時初審制度:法律援助工作站按照區法律援助中心要求初審法律援助申請,并在2個工作日內報法律援助中心審批。
5.預警預報制度:積極收集、調研法律援助一線資料,對援助需求較集中的.地區和人群或者突發矛盾糾紛建立預警預報制度,及時上報區援助中心。
6.信息上報制度:每季度法律援助工作站應及時、準確地向區法律援助中心報送各種業務統計數據和典型案件。
7.例會分析制度:法律援助工作站定期召開例會,對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項進行討論分析。
8.臺帳、檔案管理制度:對法律援助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建立臺帳制度,健全臺帳內容。對法律援助律師承辦的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項所形成的有關材料,按照檔案管理要求,立卷歸檔,由工作站暫時集中和妥善管理,結案一并將案卷交給區法律援助中心。
9.調解制度:對于社區內矛盾糾紛,本著調解為主的原則,盡量把矛盾糾紛化解在萌芽狀態。
中國的律師制度內容 3
一、目的:
為了確保我工區出勤的準確統計,防止因管理不到位引起的一些不必要麻煩,維護公司及職工利益,確保出勤準確化、透明化,特制定本工區出勤管理制度。
二、詳細規定
1、但凡我工區人員必須全部按時參加班前會議。注:下井人員開會時間夜班:22:00早班:06:00中班:14:00、(地面人員開會時間為:早班07:00、夜班22:00、中班14:00)。以上時間不為固定時間,依據礦方的上班時間變動而變動。
2、所有除區長、副區長人員外,所有人員必須簽到。
3、職工遇事需要請假,必須提前2天進行請假申請。由班組長、區隊長、礦長逐級進行簽字。簽完字后交予工區記考勤人員。假期結束后,到考勤員處拿上請假條進行銷假。特殊事項不能提前進行請假時,允許臨時進行請假。來礦后及時補辦請假條。
(1)不請假人員按曠工處理。
(2)請假但不銷假人員按曠工處理。
一切因以上兩項原因造成的曠工,所帶來的后果由本人自行負責。
4、班前會簽到及班后簽退必須由本人進行簽字,不得存在代簽現象。一旦發現代簽現象,簽字者扣除當天考勤。
5、班前會施行人員點名制。點到誰名字,誰站起來喊到。
6、不參加班前會議人員不能班前會后進行簽到。(因特殊事項不能及時參會簽到時,提前與帶班長、區長通氣、班前會上告知考勤員,方可推后較短時間進行簽到)
7、外出參訓人員在參訓前必須告知考勤員,具體參訓人員提前告知考勤員。因告知不及時或沒告知,造成的考勤誤差由本人負責。區隊不予補計。
8、班前會結束后,考勤員與當班班長進行碰面,確定本班人員是否全來、或者遲來、請假或因其它不確定因數沒來。確定后由當班班長在考勤簽到單上簽字。考勤員在簽到單上備注后,將多余的格子劃杠,防治不上班人員簽字或他人亂簽,造成考勤的.混亂。
9、所有下井人員及井筒維護工必須每天有領燈及入井記錄。非固定崗位人員必須有工作量。
(1)地面固定崗位人員:班前、班后簽到,兩對口
(2)井下人員:領燈記錄、非固定崗位人員工作量、入井記錄、班前及班后簽到簽退,五對口。
(3)地面非固定崗位人員:當班工作量、班前班后簽到簽退,三對口以上三點但凡有一項沒有記錄,當班考勤不予記取。
10、職工相互之間存在頂班現象時,頂誰班班前班后簽到簽退簽誰的姓名,并與當班帶班長通氣,方便報工作量時,不出現誤差。
11、缺勤處理
(1)遲到、早退者,5分鐘以內每次罰款5元,15分鐘以內的每次罰款10元,30分鐘以內的每次罰款15元。固定崗位人員在上班期間存在串崗、脫崗現象時,發現一次罰款20元,情節嚴重造成事故時,依據礦方相關懲罰條例進行處理。
(2)無故不上班者作曠工處理,連續曠工三天或全年累計曠工達四天者作自動
離職處理,將予以解除勞動合同。
另:為創造一個好的工作環境,所有人員,不論職位高低全部不能在班前會議室抽煙,發現一次罰款5元。
以上罰款款項將全部用于我工區的班組建設。
為了保障我工區職工的考勤利益,創造一個好的出勤管理。力爭考勤無誤差,請各崗位人員嚴格遵守以上各項規定。
中國的律師制度內容 4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部頒規章及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本所”)章程第二章之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一章 律師與客戶的關系
第一條 律師根據客戶的委托為其提供法律服務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相應報酬。律師從客戶取得任何報酬都必須作為本所的業務收入。客戶可以自行指定律師,(但如被指定律師不熟悉該法律事務,則被指定律師應推薦本所對該業務熟練的律師),律師也可以決定是否接受某一客戶的委托。
第二條 律師不得私自接受當事人的委托承辦法律事務。
第三條 律師不能接受或應終止可能導致違法或違反職業道德的委托,也不能接受不能承辦的委托。
第四條 律師不得接受與已代理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案件的當事人的委托。
第五條 律師不得同時為一個案件、一宗生意的雙方提供法律服務。
第六條 律師不得利用委托關系為其個人謀利。
第七條 律師接受客戶委托應通過書面形式,以口頭形式接受委托,事后應書面確認。
第八條 律師在接受客戶委托期間必須熱情勤勉,誠實信用,盡職盡責地為客戶提供法律幫助,努力滿足客戶正當要求,維護客戶的合法權益嚴格依法執行職責。
第九條 律師應為客戶保守秘密。
第十條 律師不得無故終止委托代理關系。律師因故終止代理關系應提前十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客戶。
第十一條 律師終止代理關系時,應歸還屬于委托人的一切財產或資料等。
第二章 律師工作規則
第一條 律師接受訴訟案件應遵守如下工作規則:
1.必須在開庭前認真閱卷,作閱卷筆錄,并由客戶簽字認可;
2.與客戶討論開庭方案應作筆錄,并由客戶簽字認可;
3.開庭前應草擬詳細的調查提綱和辯論要點;
4.必須由律師在庭上陳述事實的,應由客戶對擬陳述的事實作書面認可;
5.必要時律師應認真進行外出調查,并作詳細筆錄,但不得采取使用非法手段取證;
6.律師代理客戶進行和解,應事先取得客戶的書面認可;
7.律師代表客戶收、遞法律文件、應及時轉交有關機關及人員;
8.律師代表客戶接收法院判書的,應及時通知客戶并先知其該法律文書生效的日期及其上訴的法定期限;
9.律師應作開 庭筆錄。
第二條 律師接受涉外仲裁案件應遵守如下工作規則:
1.律師代表客戶指定仲裁員應事先取得客戶的特別書面授權;
2.律師代表客戶調解應根據經客戶認可的調解方案進行;
3.必須由律師代表客戶在庭上陳述的事實,應在開庭前由客戶對擬要陳述的事實作出書面認可;
4.律師應作開庭筆錄;
5.勝訴之仲裁案件的當事人如擬繼續委托律師在境外執行仲裁裁決,應另行以書面委托。如須轉委托執行地法院所在國律師,應由中方客戶特別委托。
第三條 律師接受非訴訟業務時,應遵守如下工作規則:
1.律師代表客戶參加談判,應在客戶授權的'范圍內進行;
2.律師為客戶起草的合同應注明“草本”;
3.律師應為客戶保守商業秘密。
第四條 本所以向客戶提供全所整體服務為基本準則,客戶的法律服務由熟悉該法律事務的律師主辦,其他律師可協辦。
第五條 本所每兩周召開一次業務會議,對一些重大疑難案件實行集體討論。
第三章 律師收費規則
第一條 本所律師根據本所規定的收費標準與客戶達成書面協議。
第二條 本所律師采用三種收費辦法:
1.以工作時間計算收費(以小時為基本單位);
2.以標的值計算收費;
3.以上述1、2兩種辦法相結合并行收費。
收費標準另行制訂;
第三條 律師向客戶收費應填發帳單,帳單應注明服務事由及服務時間。
第四條 律師為客戶提供服務期間產生和其它有關費用由律師與客戶另行結算。律師憑單據向客戶結算上述費用。
第四章 律師業務檔案管理規則
第一條 律師接受客戶委托后應開立案卷,登記案號。
第二條 律師在為客戶提供服務期間,對與客戶間的一切業務往來均應作書面記錄,如電話記錄、會議記錄、備忘錄等,這些記錄均應歸檔。
第三條 本所任何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及其他法律文件必須經過辦公室主任審批后打印并登記存檔。
第五章 附則
第一條 客戶投訴本所律師,須向本所合伙人會議或管委會呈交投訴狀,由全體合伙人或管委會討論投訴是否成立及確定處理辦法。
第二條 本制度自本所合伙人會議通過之日起生效。
中國的律師制度內容 5
第一條為實現本所日常行政管理規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所行政管理實行主任負責制。主任主持本所日常工作并負責本所行政管理事務。
第三條在實行主任負責制的前提下,本所行政管理推行崗位分工負責制。主任負責全面行政管理事務,副主任、部門負責人協助主任管理某類或某項行政事務。各項行政管理均分解落實到人并建立崗位責任制。
第四條本所行政管理包括接待、值班、收案、財務、公文、印章、檔案、考勤、人事、會議、后勤、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項。
第五條本所每月召開數次所務會議,研究解決行政管理方面的問題。所務會議參加者為:合作律師會議全體成員、相關問題涉及部門的負責人。會議由主任召集、主持,會議決定經與會者多數同意通過。特別重大的事項須經三分之二的與會者通過。
第六條本所每周二、五下午為學習日。周二下午為業務學習日,學習新頒行的法律、法規、文件,討論疑難案件;周五下午為政治學習日,學習時事政治及有關文件。
第七條本所實行輪流值班制度,每日安排專職律師一至二人負責日常接待、收案、解答法律咨詢等事務。值班人員應對辦事項進行處理并登記。
第八條收案、收費均由本所統一辦理,禁止個人私自收案、收費,具體辦法見本所“收、結案管理制度”和“收費管理制度”。
第九條本所重視并加強財務管理,詳細制定了“財務管理制度”。
第十條對印章、介紹信嚴格管理,辦法如下:
(一)使用印章或介紹信均應有正當理由;
(二)須經所主任批準;
(三)履行登記手續;
(四)明確專人保管,禁止隨身攜帶印章、空白介紹信或蓋有印章的便函外出;
(五)因使用或保管不當,造成嚴重后果的,應追究責任并予以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任人應予賠償。
第十一條本所重視公文的日常管理。凡以本所名義制作的.報告、請示、函件均應符合相應格式并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后交所主任簽發。公文應用本所稿紙擬就,以鋼筆或毛筆書寫,字跡要工整、清楚。本所指定專人負責公文的收、發工作,往來公文均應編號、登記,傳遞要有登記簽收手續。
第十二條本所重視檔案管理,指定專人負責,具體規定見“業務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本所重視人事管理工作,具體規定見本所“人事管理制度”、“招聘、辭退及辭職管理辦法”、“考勤制度”以及“獎懲制度”。
第十四條本所按《章程》的規定,定期召開合作律師會議,會議由主任召集、主持。
第十五條本所依《章程》及其他有關制度開展后勤服務工作,以便順利開展日常業務。后勤工作由副主任一人分管。
第十六條本所根據主管和有關部門的規定,做好保密、消防、防盜等安全、保衛工作。安全工作列入本所議事日程,指定副主任一人分管負責,具體實施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本制度的解釋權歸合作律師會議。
第十八條本制度自本所批準成立之日起施行。
中國的律師制度內容 6
(一) 、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所在單位、家庭住址等。
(二) 、發生糾紛的情況。包括發生糾紛的時間、地點、原因、后果以及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和要求等。
(三) 、糾紛的調解過程。包括調解糾紛的時間、地點、方式、次數、主持調解人員和參加調解人員的姓名,調解人員在調解過程中做了哪些工作,收集了哪些證據,以及調解人早對糾紛的`看法和處理意見等。
(四) 、調解結果。調解結果包括調解成立和不成立兩種情況。不論哪種情況,均應進行記載。調解成立的,主要記明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的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和調解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調解不成立的,也應該記載不成立的主要原因。
(五) 、對不屬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糾紛或調解不成功的糾紛應注明移交的有關部門和移交的承辦人。
中國的律師制度內容 7
矛盾糾紛調處回訪制度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為了鞏固調解成果,防止糾紛反復,而對糾紛調解已達成者所進行的檢查訪問制度。
1、人民調解委員會對于糾紛調解已達成者或未造成者一律要執行回訪制度。特別是對重大疑難糾紛,調解員要定期進行回訪。
2、人民調解委員會在糾紛回訪過程中,要注意發現、糾正調解工作中的錯誤,改進工作,聽取群眾的意見和要求,以鞏固調解的成果。
3、回訪的對象主要是當事人和知情人,聽取他們的.意見。同時,要注意收集群眾的反映,以便全面了解情況。
4、人民調解委員會在進行回訪時,要了解當事人的思想動態,繼續進行法制宣傳與道德教育等思想工作,督促雙方履行協議。
5、對未能達成調解協議并結束調解后,人民調解委員會應主動上門回訪糾紛當事人,了解矛盾糾紛解決與否及發展動態,勸告當事人冷靜、理智、正確對待,依法辦事,不可感情用事,擴大糾紛事態,以防止糾紛擴大激化或轉化。
6、人民調解委員會對每次回訪必須有詳細的回訪紀錄并存檔。
中國的律師制度內容 8
一、聯系群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
二、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若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依據社會公德進行調解。
三、在調解民間糾紛中,應實事求是、耐心疏導,幫助當事人達成協議。
四、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因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訴訟。
五、調解人民內部發生的糾紛,必須調查研究,弄清真相、評斷是非、說服勸導,使雙方當事人排除爭端、改善關系,防止民事糾紛激化,增強人民內部團結,保障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
中國的律師制度內容 9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律師執業許可,保障律師依法執業,加強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第三條律師通過執業活動,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四條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依法維護律師的執業權利。
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執業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律師執業實行行業自律。
第二章律師執業條件
第六條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四)品行良好。
實行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前取得的律師資格證書,在申請律師執業時,與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國家統一司法考試有關報名條件、考試合格優惠措施,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其申請律師執業的地域限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申請律師執業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實習活動,并經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第七條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
(二)經所在單位同意。
第八條申請特許律師執業,應當符合《律師法》和國務院有關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從事律師職業: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三章律師執業許可程序
第十條律師執業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執業申請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
第十一條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執業申請書;
(二)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
(三)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申請執業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執業申請登記表》。
第十二條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經歷及證明材料;
(二)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兼職律師執業的證明。
第十三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律師執業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申請執業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于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的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
準予執業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不準予執業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申請特許律師執業,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準的程序,依照國務院有關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申請人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得準予其律師執業。
第十八條律師執業證書是律師依法獲準執業的有效證件。
律師執業證書應當載明的內容、制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證書由司法部統一制作。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準予該申請人執業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準予執業的決定,收回并注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執業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執業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執業決定的。
第二十條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應當向擬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申請人不具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證明;
(二)與原執業機構解除聘用關系或者合伙關系以及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
(三)擬變更的執業機構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四)申請人的執業經歷證明材料。
受理機關應當對變更申請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審查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對準予變更的,由審核機關為申請人換發律師執業證書;對不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有關審查、核準、換證的期限,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準予變更的,申請人在領取新的執業證書前,應當將原執業證書上交原審核頒證機關。
律師跨設區的市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機構的,原執業機構所在地和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之間應當交接該律師執業檔案。
第二十一條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負責人、合伙人和對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終止的,在完成清算、辦理注銷前,該所負責人、合伙人和對律師事務所被吊銷執業許可證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
第二十二條律師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派駐分所執業的,其律師執業證書的換發及管理辦法,按照司法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執業地的原審核頒證機關收回、注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受到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
(二)原準予執業的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三)因本人不再從事律師職業申請注銷的;
(四)因與所在律師事務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被注銷,在六個月內未被其他律師事務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終止律師執業的`。
因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被注銷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重新申請律師執業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申請律師執業。
第四章律師執業行為規范
第二十四條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第二十六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并服從律師事務所對受理業務進行的利益沖突審查及其決定。
第二十七條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
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二十八條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應當按照約定為委托人就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意見,草擬、審查法律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者仲裁活動,辦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務,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律師擔任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的,應當在受委托的權限內代理法律事務,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保證其所出具意見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
律師提供法律咨詢、寫法律文書,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并符合法律咨詢規則和法律文書體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告知委托人該委托事項辦理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對辦理結果向委托人作出不當承諾。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及時向委托人通報委托事項辦理進展情況;需要變更委托事項、權限的,應當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權。
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引導委托人通過合法的途徑、手段主張權利、解決爭議,不得煽動、教唆委托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
律師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不得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
第三十四條律師代理參與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應當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和行政處理規則,不得有下列妨礙、干擾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
(一)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二)向案件承辦人員賄賂、許諾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誘導委托人賄賂;
(三)故意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四)在法庭上發表危害國家安全、誹謗他人、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
(五)法律規定的妨礙、干擾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正常進行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律師應當尊重同行,公平競爭,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三十六條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隱私。
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由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統一收取律師費和有關辦案費用,不得私自收費,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條律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妥善保管與承辦事項有關的法律文書、證據材料、業務文件和工作記錄。在法律事務辦結后,按照有關規定立卷建檔,上交律師事務所保管。
第四十條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
律師在從業期間應當專職執業,但兼職律師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律師執業,應當遵守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執業管理制度,接受律師事務所的指導和監督,參加律師執業年度考核。
第四十一條律師應當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師執業證書,不得變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頒證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執業證書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被撤銷執業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證書處罰的,由其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證書。
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后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律師執業證書繳存其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二條律師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組織的職業培訓。
第五章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其執業機構在本行政區域的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監督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
(二)受理對律師的舉報和投訴;
(三)監督律師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四)掌握律師事務所對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的情況;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查實律師在執業活動中存在問題的,應當對其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四十四條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和發展情況,制定加強律師隊伍建設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執業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者專項考核工作,指導對律師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職權對律師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對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實行備案監督;
(六)受理、審查律師執業、變更執業機構、執業證書注銷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執業許可、變更、注銷等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四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評估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情況和總體執業水平,制定律師隊伍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加強律師執業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執業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指導對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者專項考核工作;
(三)組織對律師的表彰活動;
(四)依法對律師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處罰,監督、指導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五)辦理律師執業核準、變更執業機構核準和執業證書注銷事項;
(六)負責有關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執業情況、管理事務等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六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執業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律師執業許可和日常監督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執業許可實施、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備案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備案情況、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并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執業活動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四十九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執業活動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條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執業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司法部備案。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執業管理的規章、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中國的律師制度內容 10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加強對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立并取得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和發展,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實現合理分布、均衡發展。
第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把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作為從業的基本要求。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加強內部管理和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黨的建設,具備條件的應當及時成立黨組織,暫不具備條件的,應當通過黨建工作指導員等方式開展黨的工作。
律師事務所應當支持黨組織開展活動,建立完善黨組織參與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的工作機制,發揮黨組織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師黨員的先鋒模范作用。
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事務所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結合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律師行業黨的建設的指導。
第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律師事務所表彰獎勵制度,根據有關規定設立綜合性和單項表彰項目,對為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法治建設作出突出貢獻的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獎勵。
第二章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
第七條律師事務所可以由律師合伙設立、律師個人設立或者由國家出資設立。
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設立。
第八條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九條設立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伙協議;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條設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伙協議;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一條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二)有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二條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除符合《律師法》規定的一般條件外,應當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師法》規定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需要國家出資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由當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籌建,申請設立許可前須經所在地縣級政府有關部門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律師業發展需要,適當調整本辦法規定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資產數額,報司法部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設立律師事務所,其申請的名稱應當符合司法部有關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規定,并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按規定辦理名稱檢索。
第十五條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時一并報審核機關核準。
合伙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伙人中經全體合伙人選舉產生;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
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
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四)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六)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七)本所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八)律師事務所有關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師事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辦法;
(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律師事務所章程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條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二)合伙人的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三)合伙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伙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五)合伙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伙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合伙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伙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合伙協議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并簽名,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
第十八條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設立申請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
第十九條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設立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產證明。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伙協議。
設立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所在地縣級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的批件。
申請設立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二十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于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
準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辦公場所懸掛,副本用于接受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應當載明的內容、制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許可證由司法部統一制作。
第二十四條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后的六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準備工作,并將刻制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準予設立的決定,收回并注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設立決定的。
第四章律師事務所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六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后報原審核機關批準。具體辦法按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伙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原審核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變更住所,需要相應變更負責對其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后,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將有關變更情況通知律師事務所遷入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律師事務所擬將住所遷移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按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伙人會議決議被除名。
新合伙人應當從專職執業的律師中產生,并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處理相關財產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
因合伙人變更需要修改合伙協議的,修改后的合伙協議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九條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并對章程、合伙協議作出相應修改后,方可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變更。
第三十條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者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后,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并協議等申請材料,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后,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為自行停辦,應當終止。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
第三十二條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后,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后,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后十五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注銷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后連同全部注銷申請材料報原審核機關審核,辦理注銷手續。
律師事務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義務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后,可以直接報原審核機關辦理注銷手續。律師事務所被注銷后的債權、債務由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合伙人承擔。
律師事務所被注銷的,其業務檔案、財務賬簿、本所印章的移管、處置,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律師事務所分所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三條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伙律師事務所,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縣以外的地方設立分所。設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合伙律師事務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區以外的區、縣設立分所。
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不得申請設立分所;律師事務所的分所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該所自分所受到處罰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設立分所。
第三十四條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規定的名稱;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師事務所派駐的專職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五)分所負責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的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且在擔任負責人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律師事務所到經濟欠發達的市、縣設立分所的,前款規定的派駐律師條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資產條件可以降至人民幣十萬元。具體適用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律師業發展狀況,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的條件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五條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分所申請書;
(二)本所基本情況,本所設立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律師法》第十九條和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條件的證明;
(三)本所執業許可證復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
(四)擬在分所執業的律師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復印件;
(五)擬任分所負責人的人選及基本情況,該人選執業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條件的證明;
(六)分所的名稱,分所住所證明和資產證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辦法。
申請設立分所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三十六條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由擬設立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決定是否準予設立分所。具體程序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準予設立分所的,由設立許可機關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分所律師除由律師事務所派駐外,可以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面向社會聘用律師。
派駐分所律師,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由準予設立分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換發執業證書,原執業證書交回原頒證機關;分所聘用律師,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規定的申請律師執業許可或者變更執業機構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決定變更分所負責人的,應當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批準;變更派駐分所律師的,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
分所變更住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備案。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的,應當自名稱獲準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分所設立許可機關申請變更分所名稱。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應當終止:
(一)律師事務所依法終止的;
(二)律師事務所不能保持《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設立分所的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后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
(五)律師事務所決定停辦分所的;
(六)分所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終止的,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注銷分所執業許可證。分所終止的有關事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
第四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規范本所律師執業行為,履行監管職責,對本所律師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四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保障本所律師和輔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條件和勞動保障;
(二)獲得勞動報酬及享受有關福利待遇;
(三)向本所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監督本所律師和輔助人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依法、誠信、規范執業;
(三)接受本所監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規章制度,維護本所的形象和聲譽;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違規律師辭退和除名制度,對違法違規執業、違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稱職的律師,可以將其辭退或者經合伙人會議通過將其除名,有關處理結果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第四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法定業務范圍內開展業務活動,不得以獨資、與他人合資或者委托持股方式興辦企業,并委派律師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職務,不得從事與法律服務無關的其他經營性活動。
第四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其他律師事務所公平競爭,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四十六條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律師事務所受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違反規定受理與本所承辦業務及其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業務。
第四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取服務費用并如實入賬,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及時查處有關違規收費的舉報和投訴,不得在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業務領域違反規定標準收取費用,或者違反風險代理管理規定收取費用。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勵機制。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第四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及時安排本所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為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條件和便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十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疑難案件的請示報告、集體研究和檢查督導制度,規范受理程序,指導監督律師依法辦理重大疑難案件。
第五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履行管理職責,教育管理本所律師依法、規范承辦業務,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不得放任、縱容本所律師有下列行為:
(一)采取煽動、教唆和組織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到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靜坐、舉牌、打橫幅、喊口號、聲援、圍觀等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眾滋事,制造影響,向有關部門施加壓力。
(二)對本人或者其他律師正在辦理的案件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和評論,惡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聯組團、聯署簽名、發表公開信、組織網上聚集、聲援等方式或者借個案研討之名,制造輿論壓力,攻擊、詆毀司法機關和司法制度。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參與訴訟,或者違反法庭規則,擅自退庭。
(五)聚眾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否定國家認定的邪教組織的性質,或者有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六)發表、散布否定憲法確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則和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利用網絡、媒體挑動對黨和政府的不滿,發起、參與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或者支持、參與、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以歪曲事實真相、明顯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等方式,發表惡意誹謗他人的言論,或者發表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
第五十一條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個人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的,應當按前款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五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基金。
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十三條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律師事務所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師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律師事務所債務,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十四條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進行管理,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管理責任。
合伙人會議或者律師會議為合伙律師事務所或者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
律師事務所根據本所章程可以設立相關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協助本所負責人開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五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表彰獎勵制度,對依法、誠信、規范執業表現突出的律師予以表彰獎勵。
第五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及時查處、糾正本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在執業中與委托人之間的糾紛;認為需要對被投訴律師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報告。
已擔任合伙人的律師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滿后三年內,不得擔任合伙人。
第五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對本所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次,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和誠信檔案。
第五十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于每年的一季度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所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接向所在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考核。具體年度檢查考核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六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資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應當通過本所網站等,公開本所律師和輔助人員的基本信息和獎懲情況。
第六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執業許可證,不得變造、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事務所被撤銷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后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執業許可證繳存其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六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分所執業和管理活動的監督,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任免分所負責人;
(二)決定派駐分所律師,核準分所聘用律師人選;
(三)審核、批準分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審核、批準分所的年度工作計劃、年度工作總結;
(五)指導、監督分所的執業活動及重大法律事務的辦理;
(六)指導、監督分所的財務活動,審核、批準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七)決定分所重要事項的變更、分所停辦和分所資產的處置;
(八)本所規定的其他由律師事務所決定的事項。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七章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監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注銷的情況;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況;
(六)受理對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
(七)監督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對發現、查實的律師事務所在執業和內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應當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有關律師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六十五條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和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的情況,制定加強律師工作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權利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審查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注銷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事務所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事務所的許可、變更、終止及執業檔案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六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
(三)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四)組織對律師事務所的表彰活動;
(五)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六)辦理律師事務所設立核準、變更核準或者備案、設立分所核準及執業許可證注銷事項;
(七)負責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有關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七條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規、規章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律師法》第五十條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六十八條律師事務所管理分所的情況,應當納入司法行政機關對該所年度檢查考核的內容;律師事務所對分所及其律師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該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律師事務所分所及其律師,應當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第六十九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分所設立、變更、終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處罰等情況及時抄送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七十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事務所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七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許可和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事務所許可實施、年度檢查考核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考核結果或者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并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七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信息管理系統,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律師事務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檢查考核結果、獎懲情況。
第七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七十四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組織、隊伍、業務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七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違規行為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出予以處罰、處分建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7日內通報建議機關。
第七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權利、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七條軍隊法律顧問處的管理,按照國務院和中央 第七十八條本辦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章、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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